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
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以下
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嗣原告依約分別出具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5筆。依約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
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戊○
○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
尚積欠之本金142,92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利息依約以
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
(下稱本借款利率)計算,97年12月1日即年息2.7%。另自
債務轉列催繳款項起,利息改以當時本借款利率加1%,98年
7月28日更為年息3.7%計算。違約金依約自遲延還本付息時
即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含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各1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份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共計1,5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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