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僅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與 賴柏舟簡潔慧藍慈恩林弘彬程維耀 、少年高○恩(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以上二人已經判決確定)等七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水源公園內,因 蔣漢宇 將賴柏舟委託其交付予出入「全國資訊網咖」青少年花用之金錢予以侵占之事,與蔣漢宇談判,並無結果,渠等七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利用不具責任能力之胡○驊(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蔣漢宇,嗣因天色漸亮,已有民眾早起前往公園運動,上訴人與賴柏舟等七人唯恐他人發覺,遂基於將蔣漢宇挾持至他處繼續毆打之犯意聯絡,推由高○恩及利用胡○驊一人一邊抓住蔣漢宇雙肩,將 蔣某 強押至賴柏舟所駕駛2U-0253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賴柏舟駕駛該小客車搭載簡潔慧(坐副駕駛座)、林弘彬、高○恩(坐後座且中間夾著蔣漢宇),將蔣漢宇強行帶往台北縣樹林市東和巷東和幹五十三之四附近山區,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蔣漢宇之行動自由,而程維耀與上訴人亦騎乘機車,分別搭載胡○驊及無犯意聯絡之 高瑋鴻 等人跟隨在後一同前往。上訴人與賴柏舟等共七人抵達該山區下車後,彼等「在客觀上應預見傷害人之身體,有導致他人死亡之可能」,惟仍基於前述繼續傷害蔣漢宇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蔣某頭部及胸部等部位,致蔣漢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多處腦挫傷、腦壞死、開放性左側尺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倒地不起。賴柏舟見蔣漢宇倒地不起,遂命上訴人與程維耀分別騎乘機車搭載胡○驊,將蔣漢宇載送下山就醫,上訴人與程維耀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抵達同市○○路○段一百六十號前時,即將蔣漢宇放在路旁,騎乘機車離去,返回「全國資訊網咖」與賴柏舟等人會合。嗣蔣漢宇經路人發現,將其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器傷致顱骨骨折、腦出血,產生低血容積性休克,延至翌(十五)日十六時許,救治無效死亡等情。僅認定上訴人與賴柏舟等七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傷害人之身體,有導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持鋁製球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蔣某頭部及胸部等部位,致蔣漢宇受有上開傷害,終致傷重不治死亡。然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賴柏舟等七人「主觀上對於蔣漢宇遭毆打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理由內亦未就此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乃論以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其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既未為明確認定,則本院對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自屬無從判斷,而理由內對該要件之具備,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謂人體頭部、胸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對之拳打腳踢及持鋁製球棒持續毆打,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又以上訴人及賴柏舟等七人與蔣漢宇並無何深仇大恨,且於毆打蔣漢宇倒地後,即未再予繼續毆打,更且將蔣漢宇載送下山,由路人發現報警救治,難認上訴人與賴柏舟等七人有殺人犯意,然彼等傷害蔣漢宇所為,在客觀上具有致其死亡之危險,係一般人所能預見,已如前述,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蔣漢宇之死亡,係因頭部鈍器傷致顱骨骨折、腦出血,產生低血容積性休克,因認上訴人與賴柏舟等共同正犯或徒手或持鋁製球棒共同毆打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蔣漢宇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渠等就傷害致蔣漢宇於死之結果,自應負責(見原判決第八、九頁)。則原判決理由既認人體頭部、胸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對之拳打腳踢及持鋁製球棒持續毆打,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並謂上訴人與賴柏舟等人以該方式毆打蔣漢宇,在客觀上具有致其死亡之危險,係一般人所能預見等語,似認上訴人與賴柏舟等人就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共同毆打蔣漢宇之頭部、胸部等行為,將致其傷重死亡之結果,應為渠等所能預見,如是,倘該加重結果又不違背上訴人與賴柏舟等共同正犯之本意,自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未必故意範疇,而應成立殺人罪,乃原判決又論以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其理由之論斷未免前後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胡○驊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主要論據。然胡○驊於偵查中證稱在水源公園時,伊看見賴柏舟、高○恩、程維耀三人徒手毆打蔣漢宇,在山上時,係高○恩從賴柏舟之車上拿三支棒球棒下車, 高某 自己拿一支,另各交一支給賴柏舟、簡潔慧,渠等三人就開始打蔣漢宇等語。渠原先又稱後來賴柏舟叫在場每個人都要打,伊用腳踢蔣漢宇下半身一、二下,然於上訴人否認參與毆打後,又稱在山上並不是每個人都有打等語(見少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此與渠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同院審理時所為供證,並不相符。又賴柏舟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且稱在水源公園時,在場之高○恩、胡○驊、高瑋鴻有打蔣漢宇,其他人(指上訴人與程維耀)沒有打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原判決對胡○驊前述所為先後歧異之供證,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復就賴柏舟所為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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