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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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白進 同
白進國 相對人 李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5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
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5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假處分執行、99年度裁全聲字第1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卷宗審閱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其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之函文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3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7月19日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