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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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 趙銳華 被告 莊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被告若堅持使用妳原先設定想法,有在LINE傳達文字上說明,只好上書新北地方法院,互換彼此無法相互認同之情事,請按91年6月21日法務部整理完成『夫妻財產新制簡介』及現行婚姻法予規定、相關法律保障彼此關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續發展等。」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載稱:「…被告應將該建物內、外裝修施工與系統項目等,由本人向銀行借貸及利息與自有現金共花了肆佰伍拾萬元,請該員將以上金額返還本人…」,且經本院家事庭公務電話紀錄與原告確認本件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兩造尚未離婚,本件未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係夫妻間借貸問題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129號卷第101頁),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新北院 賢民允 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通知請原告應於文到10日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資料。㈡、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者,請陳明本件兩造消費借貸之具體時間(借貸合意之時間、交付借款之時間)、約定內容(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暨證據資料。㈢、若原告係依其他法律關係者,亦請陳明該請求之法律要件暨實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雖於110年6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但其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事項為之,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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