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被告陳婷選任辯護人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上網求職,偶然與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連絡後,經該集團成員以經營彩券,需用帳戶為由,開價每周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要求其提供帳戶,乙○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且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可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然因貪求前開厚酬,竟未能深思,即基於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而於108年4月2日,至新北市汐止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在汐止厚德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之ibon服務,寄送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乙○提供之前開2個人頭帳戶後,即以其中之郵局帳戶做為詐騙工具,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甲○○資料,於108年4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略以: 高某 日前在「TAAZE讀冊生活」網站上購書時,因會計作業錯誤,以致會定期扣款,須配合取消扣款設定,否則會造成高某之損失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4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將149999元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甲○○匯款後,遣人持乙○先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嗣因甲○○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甲○○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甲○○在警詢中指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49999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嗣並遭該詐欺集團遣人領走等語,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詳如後述),則被告與辯護人對前開待證事實既無爭執,自應認為被告一方在上述不爭執事項之範圍內,亦已一併同意將作為其證明基礎之證據,引用為本案之審判資料,故前開甲○○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將149999元匯入被告在汐止厚德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匯款並即遭詐欺集團遣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一第221頁),並有其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與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可堪信實(同上偵查卷第273頁、第291頁、第121頁至第129頁)。
(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上網透過臉書求職,對方自稱是彩券行,只要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每個禮拜會有10000元酬庸,伊就將伊汐止厚德郵局的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及伊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7-11便利商店寄給對方,但事後對方就沒有再與伊聯絡,伊也有去報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2頁),在檢察官偵查中除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外,並補稱略以:是108年3月底4月初寄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第
7頁),此並有被告之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一第119頁),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23歲,心智正常,係國中畢業(同上偵查卷第111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應有一定認識,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若草率將帳戶寄出,則對方在取得其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前述2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人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辯護人在偵查中雖一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是單親媽媽要養小孩,需要錢,工作要彈性,要換工作才誤入求職陷阱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第9頁),意指被告亦係遭到該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前開
2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然查,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幫助犯,關鍵不在於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而係在其交付帳戶時,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他人犯罪行為之助力,而仍草率交出帳戶,果若如此,則被告縱使因貪圖詐欺集團提出之厚酬,一時利令智昏所致,仍僅屬其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問題,尚不能據以解免其刑責,而如前所述,被告僅需提供兩個帳戶,即可坐領每周10000元之厚酬(同上偵查卷第8頁),此不免明顯悖於常情,即便被告年歲尚輕,亦難認其不知如此將帳戶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有相當之潛在風險,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而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現金賠償甲00000000元,有和解筆錄及甲○○出具之收據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係將帳戶出租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然據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對方消失後伊沒拿到錢,伊才覺得奇怪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並未自本案犯罪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甲○○出具之收據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告訴代理人 郭芸言 律師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甲○○原諒被告,請法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4頁),爰予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而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不論由上引條文之文義,或經驗上之犯罪歷程以觀,均必然先有詐欺犯罪之成功在前,方有後面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額外聯繫,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人濫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無法肯認被告係對上情有確切認知,據此推之,被告對前階段之詐欺犯罪,已經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對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即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而尚難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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