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 黃琮聖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被告 范玉多 (PHAMNGOCNHIE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越南工作時認識越南籍被告,嗣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惟被告來台後卻未曾與原告同住,甚至大部分時間均在外打工、行蹤不明、去向未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之久。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的父親 黃成坤 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今年初我才知道,兩造結婚時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這個人。原告平常住在我的土城家裡,家裡就只有我、原告及我的孫子,被告沒有跟我們同住。」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無任何被告的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因被告住居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六、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來臺後未曾與原告同住即行蹤不明,失去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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