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源輔佐人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16號、108年度偵字第15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鎮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及其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酒駕所以駕照被吊扣1年等語,惟查,依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記載,被告駕駛執照之「吊扣吊註銷起日」為109年4月30日,「吊扣吊註銷訖日」為110年4月29日,有本院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及其輔佐人前開所述,容有誤記。次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11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然而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即已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於倒車時注意後方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91號108年度偵字第18316號被告 林鎮源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源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
583巷11弄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原應於倒車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倒車時注意後方行人,適有 陳桂英 於林鎮源車輛後方由西往東行走而遭碰撞倒地及輾壓,致陳桂英受有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胸壁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連枷胸、雙側鎖骨骨折、第二腰椎和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五胸椎五至第七胸椎棘突骨折、雙側薦椎骨折、左側第四蹠骨頸骨折、右內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8年10月9日凌晨4時7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桂英之父親 陳炳坤 、母親 呂阿罔 及胞兄 陳世聖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鎮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108年8月12日│││之供述│上午9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BBH-7073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83巷11弄由西往東倒車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倒車時主要係注││││意左右兩側之後照鏡,並未││││注意到後方有人,車上有倒││││車雷達,亦無聽到倒車雷達││││所發出之警示聲響之事實。││││3、被告坦承於倒車時,因感覺││││車輛有壓到東西,始踩煞車││││,並下車查看之事實。│├──┼─────────────┼──────────────┤│2│告訴人陳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呂阿罔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陳世聖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1、證明案發現場之狀況。│││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證明案發時車牌號碼000-│││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7073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由被│││、調查報告表(一)、(│告所駕駛之事實。│││二)各1份,現場照片101│3、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車輛撞擊前,係行走於被告│││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光│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且被害│││碟1片│人並無有明顯駝背之情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4、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車輛之倒車警示系統有開啟│││及模擬涉嫌人駕車後視情│,且於後方50公分內有物品│││形光碟1片│時會發出警示聲之事實。│││3、本署檢察官108年11月8│5、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不論被│││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害人貼緊車身或距離200公│││碟筆錄、本署檢察官109│分遠,被告均可自車內中間│││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各1│後照鏡看見被害人之頭部之│││份│事實。│├──┼─────────────┼──────────────┤│6│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車牌│││109年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號碼BBH-7073號自用小客貨車倒│││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車,未注意其他行人為肇事主因│││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定意見書1份││├──┼─────────────┼──────────────┤│7│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8月│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自│││12日、108年9月25日及108│108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年10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9日止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並受有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竭、胸壁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108年11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折、連枷胸、雙側鎖骨骨折、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二腰椎和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病歷影本1份│五胸椎五至第七胸椎棘突骨折、││││雙側薦椎骨折、左側第四蹠骨頸││││骨折、右內踝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8年10月9日凌晨4時7分││││許死亡之事實。│├──┼─────────────┼──────────────┤│8│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胸部挫│││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至告訴人等另指稱被告就本案事故結果可預見其發生,且對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部分,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而因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顯示,被告於發現擦撞被害人後,仍有下車查看,並於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是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犯行,是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有關過失致死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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