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00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正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D,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偵字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海洛因,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表】┌──────┬────┬──────┬──────┐│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驗前毛重、│毒品鑑定書││││驗前淨重、│││││驗後餘重。││├──────┼────┼──────┼──────┤│白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0.9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原編號D)│成分│0.71公克│濫用藥物實驗││││0.69公克│室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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