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蘇柏舟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3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舟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蘇柏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柏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母親及女兒須照顧,如獲交保絕不會逃亡,否則家中母親及女兒將無人照顧,且被告母親出車禍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陷於困境,須賴被告具保後工作賺錢養家,被告交保金錢將向老闆借款支付,被告預計交保後工作所得一半償還老闆、另一半作為家庭支出,又本案偵查中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脫逃情形,且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5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之被告坦認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有證人 孫裕勝 、 余隆滔 之證述、同案被告 陳韋軒 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104年10月8日訊問時供稱其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嗣後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犯行,則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被告有規避刑責之較高逃亡風險,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為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被告所稱前述聲請意旨,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是被告應自10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