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林永川 送達代收人 林富貴 相對人 楊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三九零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776,904元【計算式:3,585,713元×5﹪×52月÷12月≒776,904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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