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淑如 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本件依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許智源 對於被繼承人 潘雪 之繼承權不存在,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潘雪之遺產價額共計3,849,91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潘雪繼承人為兩造4名子女,如被繼承人 潘雪子 之被告許智源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被告許智源之繼承權仍存在時,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320,826元〔3,849,9
15x(1/3-1/4)=320,82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826元。又原告另先位聲明請求分割與被告許淑如、 許永和 繼承自被繼承人潘雪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此部分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83,305元〔計算式:3,849,915x1/3=1,283,305〕,故上述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04,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4,93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