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白哲宇
被   告  孫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656號裁定准許
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被告於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後之110年9月14日,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6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之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分別為民法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債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5月16日,且
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故應自102年5月16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於105年5月16日即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乃被告遲至110年
9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被
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收狀戳可稽,則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自屬有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有時效中斷或
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
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是
本件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洵屬有
據,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使
時效抗辯權,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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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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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哲宇│TH0000000│600,000│102年5月│未記載│
││││元│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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