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衛庭佑
被 告 王雨豪 (即被告 王琮哲 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 (即被告王琮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8日5時許,合法停放於新北
市○○區○○街○○巷○弄○○號前,竟遭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琮
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而倒地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71,203元(含工資4,550元、材料費66,653
元),王琮哲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其承受訴訟人,應承
受其訴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琮哲
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雖辯稱:事故地
點是巷尾,王琮哲開車之速度有限,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應不
會這麼嚴重等語。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
損照片,核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機車因外力撞擊後倒地,其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
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應不
會這麼嚴重輛等情,非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機車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琮哲之過失受損,王琮哲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其承受訴訟人,應承受其訴訟,已如前
述。惟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10月18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又3日,而本件修復費用71,203元(含工資4,550
元、材料費66,65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
數以1年1月計,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9,546元
(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修復之工
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為34,096元(計算式:4,550元+29,546元=34,09
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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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653×0.536=35,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653-35,726=30,927│
│第2年折舊值30,927×0.536×(1/12)=1,3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927-1,381=2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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