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洪陳滿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 律師
被   告  吳慶助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施鳳凰
       施鳳成
       施坤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被   告  施奉寶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用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本院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繪測通
行方案,並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至現場履勘完畢,原告竟
迄今未繳納複丈費用新臺幣8,000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
,揆諸前規定,本院已於110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複丈費用,原告110年10月19日收受
裁定後,逾期仍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
,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
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
規定之4個月期間。又上開4個月期間若無人預納或墊支,
本件即視為撤回其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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