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0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勃睿

被告 鍾越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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