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胡逸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光勇 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欄中謹記載林**,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
得知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
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
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另提出被告林**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86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省
略),及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
㈢請陳報對被告馬光勇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
0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