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5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莫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8%),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3月7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2,562元;被告另於106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2.05%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78%),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4月4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70,14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分、繳款計算式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