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陳0煌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
黃翊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0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於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案發時已五十四歲,體重僅六十公斤,並有跛行、臀部鼠蹊部痠痛等症狀,顯無力壓制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依告訴人與1955專線(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設「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服務專線」)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自承上訴人從未以言語脅迫,只是不願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上訴人所言「死掉」等詞,係表明告訴人與上訴人相處安全無虞,不用擔心。告訴人無中生有,誣指:「說你不要就死掉、我怕我會死掉」云云,陷上訴人於罪,足見告訴人先後指述並非一致,可信性有瑕疵,原判決省略告訴人上開矛盾部分,擷取其部分證詞,循環論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本案唯一可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之證據,僅有卷附驗傷光碟照片標號873、874所示之傷痕。然案發時告訴人未脫上衣,身著內衣、外套一件小可愛,實難以造成該傷。再者,告訴人就該傷痕如何造成,其於偵查中證述:
是抵抗時造成的云云,於第一審則謂:是拉扯時造成等詞。前後不一,可資補強告訴人陳述之證據,存有諸多瑕疵,顯非可採。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行論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一開始我已經跟阿嬤一起休息,他(指上訴人)是從他的房間內叫我,但我沒聽到,是阿嬤叫醒我」等語。原判決刻意省略「但我沒聽到,是阿嬤叫醒我」一語,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調查,已有違誤。又原判決未見上訴人之房門隔音效果不佳,憑空以上訴人母親已入睡,自難聽到聲響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五)是否上訴人以掌力抓住告訴人造成其右背處之傷勢,屬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遽行論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性交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害之經過)之部分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現場暨蒐證照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附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錄音檔案之中文譯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告訴人傷勢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1、告訴人係印尼籍勞工,離鄉背井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居住於雇主即上訴人住處,在人生地不熟之環境下其處境本較為弱勢,且案發時,上訴人住處除上訴人及告訴人外,僅有上訴人中風而行動不便之母親,告訴人三更半夜遭上訴人叫至上訴人房門外,上訴人以拉扯、環抱、壓制等手法對其施以強暴,當時上訴人將房門上鎖,現場亦無其他人可資求援,告訴人於此情況下,未高聲呼救,欲憑己力掙脫上訴人之壓制,未悖於常情。2、告訴人就醫驗傷結果,其右背處、兩側陰唇均有擦傷,告訴人之右背部傷勢,核與其於警詢證稱:上訴人有抓伊的肩膀;於偵查中證述:該傷勢係伊抵抗時造成的;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房門口與伊拉扯時,有用手抓住其背部,因伊當時穿著細肩帶在肩膀的後方交叉的小可愛等語,互核相符。告訴人之兩側陰唇擦傷之傷勢,亦與其指稱:本次性行為係上訴人違反伊意願為之,造成伊陰部疼痛等情一致,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屬實。3、告訴人雖證稱:伊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體重七十公斤等語。惟上訴人身材中等,並非瘦弱矮小;且受限於男、女性生理結構之不同,女性之力氣一般小於男性;況告訴人在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內心畏懼,除盡力掙扎外,不敢有抓、咬、踢、打等攻擊上訴人之舉動,其經掙扎後,仍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尚難執此,推認雙方係合意而為性交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尚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行論罪。就告訴人之指證,已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關於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對其恫稱:「如果妳不要的話就會死掉」云云一節,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原審並未將之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並未認定上訴人亦有以脅迫之方法為之,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至於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漏未載述告訴人證稱:「但我沒聽到,是阿嬤叫醒我」一語,指摘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母親已入睡云云,無所憑據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陳:「阿嬤把我叫起來後,她就繼續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七頁)。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說明,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記載之告訴人證言部分,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所述,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一)至(四)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或擷取原審所未採之告訴人片段證言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關於聲請選任鑑定人鑑定一節,已說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告訴人所述,無矛盾之處,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之聲請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由甚詳。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揆之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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