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之腿部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若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者,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以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騷擾告訴人,不知檢點自身行為,僅為逞一己私慾,猝然對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碰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甲○○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先以電話與代號3487-H10502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聯絡,表示要拿情書給甲女,遂與甲女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之張廖家廟廣場前見面,甲女欲前往說明白,遂與其女代號3487-H10502A(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到達上址處,甲○○即拿一封信給甲女,甲女一打開來看,信內容寫著「甲女,我愛你,百年修得共枕眠,讓我倆脫光光的擁抱在一起,我要看你的那個東西,要摸,要用嘴唇吻,你的乳房,像小鹿一樣的動著,我要你,永遠愛你,祝新年快樂, 李敬上 105年2月11日」等字,甲女見上開信內容後欲與甲○○理論時,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右大腿內側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信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馨怡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