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春榮自民國105年3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麵攤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協和北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王春榮騎上揭機車行○○○區○○路○號前,不慎自摔跌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春榮已由消防隊送往臺中澄清醫院救治,經警委請澄清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6%,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且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7、11、12、1
4、15-16、18-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中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且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6%,顯然漠視法令,所為甚為惡劣,衡之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