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信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4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3日晚上9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勇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信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僅相隔3月餘,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自前次酒後駕車遭法院科處罪刑中記取教訓,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酒測值高達1.06MG/L,危險程度非低,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發生實害,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家中有兩位姐姐,育有一個小孩,小孩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建設工地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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