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
黃翊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陳○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僱用已成年之印尼籍勞工甲(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居所(詳細住址詳卷)照顧其中風而行動不便之母親,從事看護工作。
於103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陳○煌因見平時與其同居一處之女兒未回住處過夜,且其母亦已入睡,認有機可趁,即在其房內呼喊與其母親同睡一房之甲名字, 嗣甲 至陳○煌房門口,然其因見陳○煌身上僅著內褲,故待在房門外不願進入,陳○煌即對甲稱:「妳在臺灣會不會很寂寞?」、「如果你讓我Happy一下,就給你500元」等語,經甲以中文回答:「我不要」而明確表示拒絕後,陳○煌竟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欲轉身離去之際,違反甲之意願,先以雙手拉住甲雙手,試圖從正面抱住甲,因甲掙扎,雙方乃發生拉扯,過程中陳○煌之手部並抓傷甲穿著繞頸式小可愛而裸露之右背上方,強行將甲拉至房內床上,而以身體壓制甲,嗣即褪去甲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致甲因此受有右背4X6公分擦傷、兩側陰唇多處擦傷等傷勢。嗣甲回至其房內後,即於當日凌晨2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VIBER傳送簡訊予友人告知其遭陳○煌強制性交之事,經友人告知可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起訴書誤載為「1995」,應予更正)求援,甲乃於當日早上8時3分許,撥打1955專線申訴遭雇主強制性交並請求協助,經1955專線值機人員通報警方於同日早上9時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煌固不否認告訴人甲係其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及伊有於103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對告訴人稱:「我們Happy一下好不好」、「做1次給你500元」等語, 嗣伊 即於伊房內床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稱「我們Happy一下好不好?」時,告訴人有笑笑的說不要,嗣伊向告訴人提議做1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告訴人只是笑笑的坐在伊房門口,沒有反應,伊看告訴人看很久,伊認為告訴人認同,伊才會將告訴人抱上床後,前去鎖門,並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且伊等於性交過程中有交換位置好幾次,完事後伊原要拿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在浴室洗完澡後即離去,隔日上午又帶伊母親去中庭運動,故伊想晚上再給告訴人錢;告訴人是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沒有強拉告訴人強制性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傷勢均為脖子或膝蓋內側、大腿內側、腳踝瘀傷等,然本件告訴人除陰部及兩側陰唇多處擦傷外,並無任何其他外傷或瘀傷,且告訴人久無性事,突行歡愛,造成陰部及陰唇擦傷,為正常現象;告訴人背部的擦傷則係因其穿著的衣服很窄所造成的;又案發前、後,告訴人衣物均無破損,此與婦產科醫生提出性侵害常見之傷害不同。另本案告訴人證述被抓傷,而驗傷單載明是擦傷,二者顯然不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高聲呼喊或求救,被告身體亦無任何抓、咬、踢、打傷痕,且案發現場並無掙扎反抗所生凌亂現象,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意性交;況告訴人身強體健、年紀30歲、體重約70公斤,卻證稱其僅掙扎5分鐘即喪失抵抗力氣,任由被告擺布,與常理不合,本案從告訴人指稱雙方係先指交再性交之事實亦可證雙方係合意性交。本案唯一的補強證據只有告訴人背部擦傷及事後報案紀錄,而擦傷與告訴人證述有無因果關係存疑,告訴人向1955專線申訴時一再表明不要報警,只是想換雇主,沒有受到脅迫,此與其證述矛盾,在無證據足證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只能論以刑法第228條規定之利用業務、權勢性交罪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自103年2月間起受被告僱用於上址被告居所擔任外籍看護工,被告有於103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對告訴人稱:「我們Happy一下好不好」等語,經告訴人表示拒絕,被告復對告訴人稱:「做1次給你500元」等語,嗣被告即於其房內床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嗣告訴人於當日早上8時3分許,撥打勞動署1955專線申訴遭雇主強制性交並請求協助,經1955專線值機人員通報警方於同日早上9時許到場處理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9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相符。且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經就醫採證並送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所檢出之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2210的負19次方;其外陰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95、96頁)可考,此外,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3紙、被告上址居所之現場暨蒐證照片18張、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雙向通聯紀錄、勞動署103年10月30日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發打1955專線之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錄音檔案之中文譯文各1份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76頁)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大概103年8月28日凌晨1點多,老闆(即被告)叫醒我(那時我在「阿嬤」房間睡),當時我看到老闆就只有穿1件內褲並不想理他,後來老闆把我叫到房間外面,先是說我來臺灣工作可以賺很多錢等等話語,然後老闆就跟我說,如果讓他高興就給我500元,我不要,老闆就把我拉到他的房間,我一直跟老闆說不要並轉身要走,老闆就從後面抱住我並把我壓在床上,還跟我說他會讓我舒服,我一直掙扎到最後沒有力氣了,老闆脫下我的褲子並對我強制性交得逞,沒有戴保險套體內射精,從頭到尾老闆都一直強壓我直至強制性交完成;被害當時我的精神狀況很清楚,老闆對我性交完成後,我很害怕、很害怕不知要怎麼辦,也感覺到下面很痛、很痛,去洗澡時也感覺很不舒服;老闆對我為性侵害時,我就一直說我不要,當我抗拒時,他就一直壓我、抱我,另一隻手就脫我的褲子,不理我的反抗;他壓我的時候很用力,我的肩膀被他抓到痛到沒有力氣;老闆對我強制性交後就呼呼大睡,我就自己去洗澡,然後打電話告訴我的朋友我被強暴了,我朋友就要我天亮後再打1955去報案;我遭受妨害性自主時,無其他人在場;老闆有說要給我500元,但他沒有拿錢出來,我也沒有跟他要;我陰部的地方很痛,是我被老闆性侵造成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8頁)。
嗣告訴人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我也有聽到被告在他的房間叫我,後來我就去站在被告房間的門外,但是我不願意進去,因為我看到被告只有穿一條內褲,但被告一直叫我進去,但是我不肯,我一直站在門外,被告就對我發脾氣,後來被告跟我講:『你也知道我常常帶女朋友來這裡』、『你在台灣會不會很寂寞』類似的話,並說:『如果你讓我快樂一次,我就給你500元』,我就說:『我不要,我不要』(告訴人當庭以中文陳述),後來他還講了一大堆的話,但我不懂意思,最後又說:『反正你給我Happy一下,我給你500元』,我還是一直說:『不要』,並說:『我要跟阿嬤睡覺』,被告說:『不可以,你來跟我睡在這裡』,我還是一直說:『我不要,我要跟阿嬤睡』,我原本坐在被告的門口,我起身要走回去找阿嬤,被告就從床上起來,拉我的手,把我拉進房間裡,並一直拉著我的手,後來我一直抵抗,被告正面雙手環抱住我,把門關起來,並把我壓在床上,我還一直抵抗,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我抵抗不了,到最後我沒有力氣了,就被被告性侵得逞;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後,強吻我的臉,要脫我上衣,但因為我一直抵抗,他沒有辦法脫,但後來我沒有力氣了,他就把我的褲子脫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直到他射精在我的陰道裡;性侵後,被告就躺在我旁邊,我把他推開,我就走到浴室,因為我怕會懷孕,就一直沖洗我的下體,我的下體當時很痛,因為是被逼的,不是自願的,所以下體很痛,……,在被告對我為性行為前及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我有掙扎抵抗,我已經盡力了;我沒有同意跟被告以500元發生性行為,在被告對我為性侵行為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中文);被告在性侵我之前後,均沒有交給我500元;卷附證物袋裡驗傷診斷書上我背部的擦傷是我在抵抗時所造成的;案發後,我有以電話打給朋友。我有打給朋友『EVI』,我是以網路通訊軟體VIBER傳訊息給『EVI』,說我被雇主性侵,『EVI』要我等上班時間打電話到勞工局,並說會給我勞工局的電話,她叫我冷靜下來等到天亮,但我一直睡不著,後來我就以VIBER打電話給友人Cotimah,說我被雇主性侵,我要向誰報案,我要逃離這邊,Cotimah就叫我直接打1955」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到庭證稱:「一開始我已經跟阿嬤一起休息,被告是從他的房間內叫我,然後我就過去他房間那裡,我沒有進去,我在房門外問他什麼事,他跟我講一大堆話,他是用中文,我不是完全瞭解,我記得他有說過『你在這裡不會寂寞嗎,你也知道我常常帶女友回來,如果你可以讓我Happy一次我就給你500元』,我有回他我不要,然後被告說為何你不要,我還是回答他說我不要,之後我就站起來,我說我要回阿嬤房間睡,但被告說不用,叫我睡在這裡,並指著他的床上,我還是說不要,我還是站在門外沒有進去,因為我看被告當時穿著一條三角內褲,後來他有拉我,當時有互相拉扯,一開始他用兩隻手拉住我兩隻手,並試著抱住我,一開始是從正面抱我,但因為我有反抗,變成他從背面抱住我,可是他用另外一隻手將我的身體移至他的正面,並用另一隻手將門關起,關起來後他還是抱住我,並把我壓在床上,並強脫我的衣服(告訴人開始哭泣,且無法陳述,經社工及通譯安撫後,始繼續作證),他強脫我的衣服,我還是繼續反抗,後來因為我的力氣用完,他就成功脫我的褲子及內褲,並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內;(檢察官問:你是如何反抗?)我試著去推開他(告訴人有兩手舉起揮舞及推的動作),因為他力氣很強大,所以最後我也力氣用完,我沒有辦法抵抗,他就把他的性器放進我的性器官內,抽動到射精在裡面為止(告訴人哭泣)。後來我就離開房間,我去浴室清洗下體,因為他射精在裡面我怕會懷孕,清洗完後我跑到阿嬤房間,把房門鎖起,但我無法入睡,試著打電話向朋友求助,我怕他會再侵犯我,我有打通,我是用VIBER傳簡訊給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打給1955。他一直強迫我,被告從在門口拉扯我,被告將我壓在床上時,我是正面被壓住,被告在我身體上方,被告在脫我褲子當時我在床上已經沒有力氣了,我用力掙扎的時間大約有5分鐘左右,被告是一隻手圈住我的脖子到有點壓住我的肩膀,一隻手脫我褲子(告訴人以手勢比劃示範,告訴人與通譯面對面,告訴人以一手圈住通譯的脖子後方,另一手在褲子位置比劃),被告也有用手壓住我的脖子(告訴人伸出雙手,放在通譯的脖子及肩膀交會處,用力推的動作),當時我有掙扎,我還是試著去將他的手推開,但因為我已經無力了,他就將我壓住,並用腳將我的雙腿分開將他的性器放入我的性器官內,當時我很害怕我無法推開被告的身體,因為他的力氣很大,我已經沒有力氣了,且當時他是壓在我的身上,我有一部分的腿也是被他的身體壓住,性交的時間大約5分鐘,這5分鐘內沒有變換姿勢。(提示驗傷光碟的翻拍照片編號873、874,辯護人問:此傷勢是如何造成?)那可能是我試著離開房間時,我們在拉扯時所造成的,因為當時他有用手抓住我的背,有可能是被他的指甲用到,當時我是穿著細肩帶在肩膀的後方交叉的小可愛,當時被告抓住我的肩膀右邊,我當時有感覺肩膀疼痛等語(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綦詳。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雖對提問內容之回答有細膩程度不同、或繁或簡之陳述,然就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過程,各次證述內容相符一致,無何矛盾瑕疵可指,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法為如此鉅細彌遺之證述,且在歷時數月以上猶自始至終均指證如一,殊無編造誣指之可能。
(四)況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經就醫驗傷結果,其右背處有4X6公分擦傷、兩側陰唇亦有多處擦傷等傷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各1份暨告訴人陰部、右背部傷勢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前揭偵查卷及原審卷彌封袋)足稽,其右背部傷勢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抓伊的肩膀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該傷勢係伊抵抗時造成的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房門口與伊拉扯時,有用手抓住其背部,因伊斯時穿著細肩帶在肩膀的後方交叉的小可愛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47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互核相符;其兩側陰唇擦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一再指稱本次性行為係被告違反伊意願為之,故造成伊陰部疼痛等情,亦屬一致,益徵告訴人上揭指述之情非虛。再查告訴人甫於103年2月間來臺工作,其經許可之居留期間迄至106年2月9日止,有卷附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前揭偵查卷證物袋內)可佐,告訴人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發生前未與被告有任何仇恨糾紛,在雇主家沒有遭到虐待,如果沒有發生被告性侵的事,會繼續工作下去;其平常很少跟被告互動,除非有關照顧被告母親的事才會去找被告,而在被告家工作期間,薪資沒有遲延或未給付之情形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居所工作情形尚可適應,並無誣指遭雇主強制性交藉此圖延長居留或轉換雇主之動機,倘非告訴人確遭被告性侵害,斷無可能以自身清白暴露於公判庭,誣指遭被告性侵害,遭旁人異樣眼光及自陷於偽證、誣告罪責相繩之風險;佐以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上午撥打1955專線前,曾先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國際電話(號碼詳卷);嗣於撥打完1955專線後,復撥打國際電話(號碼詳卷),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證稱:前者係打給在印尼的母親、後者是打給在印尼的姐姐,都是在講本案遭性侵的事等語(同上卷第
4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同上卷第63頁)可考。倘告訴人與被告係兩情相悅,告訴人同意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者,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何以急於以電話聯絡其遠在印尼之母親及胞姐,復於當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遭被告性侵害乙事,非如被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通聯僅為轉換雇主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取。由告訴人案發後所為舉措觀之,益徵告訴人指證係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而強制性交等情,尚非無疑。
(五)告訴人若因貪圖500元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當會樂於繼續留在被告居所工作,日後仍可能會有此類賺外快之機會,豈會急於撥打1955專線為申訴?且被告亦自承其迄至103年8月28日上午員警到場前,均未交付上開價款予告訴人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7頁背面),若雙方確係為合意性交易者,則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性交行為前或甫完成時,告訴人當急於向被告收取性交易服務之代價500元,然告訴人事後卻係去浴室沐浴後即返回其與被告母親同住之房間,並於當日上午即撥打1955專線,未曾有向被告索取性交易代價之舉。又衡以告訴人係印尼籍外勞,其離鄉背井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居住於雇主即被告住處,在人生地不熟之環境下其處境本較為弱勢,且案發當時,被告住處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被告中風而行動不便之母親,其當時並已就寢,告訴人三更半夜遭被告叫至被告房門外,除遭被告強以拉扯、環抱、壓制等手法對其施以強暴外,且當時被告並已將房門上鎖,已入睡的被告母親自難以聽到被告房內聲響,現場亦無其他人可資求援,告訴人於此情況下,未高聲呼救,欲憑己力掙脫被告之壓制,並未悖於常情,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告訴人雖證稱其身高有158公分、體重70公斤(見原審卷第51頁),然被告身材中等,並非瘦弱矮小;且受限於男、女性生理結構之不同,女性之力氣一般小於男性,此為一般常情,且告訴人在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內心畏懼,除盡力掙扎外,不敢有抓、咬、踢、打等攻擊被告之舉動,嗣後掙扎約5分鐘左右,仍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殊難以被告身上並無明顯抓、咬、踢、打傷痕即推認雙方係合意為性交易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而本件警員到被告住處拍攝被告房間擺設之時間點為當日早上9點許,兩者相距8小時之久,於該段時間,被告顯有充分時間將床舖被褥重新整理,自無法僅以卷附照片顯示案發現場未有凌亂現象,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傷勢,因人、因時、因地而有不同傷勢,並無制式規定被害人被性侵後,身體上何種部位必有傷勢,婦產科醫師所著性侵一般傷勢(本院卷第57頁),乃一般驗傷應注意部位,告訴人無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施暴方式與告訴人反抗方法未造成上開傷勢,殊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依據。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或機會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或受其監督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機會,且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被告提議以1次性交5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時,即已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仍強行拉扯告訴人雙手、環抱其身體及拉扯、壓制等強暴方式,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所施之上述強暴之方法,已使告訴人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及剝奪之情狀甚明,告訴人並非係因處於被告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性交,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情狀有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若認被告有罪,其所觸犯之罪名亦應係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尚非可採。又按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妨害其人身自由及傷害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告訴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告訴人等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故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將告訴人強抱及強壓在床上,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或無法行使其權利,且在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均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妨害自由或強制罪及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以: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居所,見家中僅甲與其行動不便之母親2人,且其母親以入睡之際,遂要求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當場為甲所拒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住甲,並強押甲至其房間床上,違反甲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情為被告犯罪事實,惟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因見平時與其同居一處之女兒未回住處過夜,且其母亦已入睡,認有機可趁,即在其房內呼喊與其母親同睡一房之甲名字,嗣甲至被告房門口,然其因見被告身上僅著內褲,故待在房門外不願進入,被告即對甲稱:「妳在臺灣會不會很寂寞?」、「如果你讓我Happy一下,就給你500元」等語,經甲以中文回答:「我不要」而明確表示拒絕後,被告竟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甲恫稱:「如果妳不要的話就會死掉」等語,並輔以食指彎曲上下動之手勢,且在甲欲轉身離去之際,違反甲之意願,先以雙手拉住甲雙手,試圖從正面抱住甲,因甲掙扎,雙方乃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之手部並抓傷甲穿著繞頸式小可愛而裸露之右背上方,被告並在拉扯過程中,重覆對甲恫稱:「如果你不要會死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後,強行將甲拉至房內床上,而以身體壓制甲,嗣即褪去甲褲子,先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復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語。然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以脅迫方法對甲強制性交及先對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方式強制性交,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併以脅迫之方式行之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則除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原判決併認定被告有以脅迫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自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理由欠備之違誤,即有未合。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行為,併予以論列,於法自有未合。又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方式強制性交甲,原審逕以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避就,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對獨自離鄉背井在外工作之告訴人,未能善盡保護之責,僅為逞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告訴人之意願與感受,對其強制性交,毫不尊重其性自主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不可抹滅之傷痛,且告訴人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正常發展之影響既深且鉅,所為殊屬可議,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佐(前揭偵查卷第10頁,被告誤稱高中肄業)、自稱受僱擔任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同上卷第10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之生活狀況,暨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六、被告聲請選任鑑定人鑑定卷附驗傷光碟照片標號873、874所示傷痕與甲所述情節有無因果關係及再次傳訊甲。惟查甲○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核與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甲所述,亦無矛盾之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聲請選任鑑定人,未能釋明鑑定甲所述與上開傷痕有無因果關係方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又甲經原審合法訊問,且經當事人交互詰問,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