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詩涵之前夫 盧昊偉 與告訴人 溫雅晴 前為同事,被告因認告訴人曾與盧昊偉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8時許,在臉書以名稱「ChangShinHan」公開發表內容為「念在你年紀小機會一次次給你,我就看你要破到什麼程度,此人住五樓,破壞人家家庭,當人家 小三 還不知恥,左右鄰居請看好你們老公,本名溫雅晴,外號 小晴 」之文字,並放上告訴人之照片3張;復接續於同年月29日16時33分許,再於臉書以上開名稱公開發表內容為「職業小三,欠錢不還,本名溫。晴,臉書 王依婷 ,各位女性同胞們請注意,拜託幫我刷起來,挑戰我的耐性,我也不會讓你好過到哪裡去」之文字,並放上告訴人跪地自打巴掌之影片,而以上開訊息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