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iphone牌行動電話」補充更正為「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 盧鴻源 之上開手機,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到上開手機本來要將手機拿給裡面超商的櫃台小姐,因為老闆一直催我去上班,我就沒還直接放到車廂內去上班;我沒有竊盜的意思,只是急著上班等語。惟查:
㈠根據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可知告訴
人上揭手機之擺放位置係放於其機車之前置物櫃內,而前置物櫃據離前方茂密之植物距離甚近。由此可知,告訴人上揭手機並非掉落在易被他人輕易發現而撿拾之處,反而係放置在較為隱密之處,是被告應無理由將原本即放置較為隱密之手機取走之理。何況,依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甚至有將身體向前傾、彎腰而特別將手伸入告訴人機車之前方將上開手機取走之行為,而於特別為上開竊取行為後,又未將手機立即詢問是否為店內統一超商之店員或顧客所持用之手機,反而逕行騎車離去,由此已可知被告應確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被告供稱係因老闆催促其去上班,方才將手機逕行攜離等
語。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放置手機於其上之機車,停車處為緊鄰統一超商之牆外,依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生活經驗,當可認知此手機應係進入該超商店內之客人、或超商內部之店員、或恰巧來此附近商家消費、從事事務之人所放置,因而被告若確係欲將上揭手機還予失主,理應將該手機交予超商店員,畢竟若係顧客放置於機車上之手機,則顧客遍尋不著時,應會詢問超商店員是否有人撿拾到手機,而得取回失物。惟被告捨此不為,在僅步出上述統一超商,距離還甚接近之情形下,竟將前開手機竊取後,將其機車車廂打開,並放入竊得之手機,此舉所花費之時間,絕不亞於被告將上開手機交予統一超商店員所需之時間,且被告將手機竊走攜離現場後,係將該物搬運至離原本放置之處更遠的位置,顯增添告訴人與其財物之物理距離,由此益證被告所為顯係具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己身持有之不法意圖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
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2月(共2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間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3年
2月部分,改判無罪而告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
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徒刑期間107年8月7日至109年1月5日,下稱甲應執行刑),嗣再與被告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惟被告於109年
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既本件被告就甲應執行刑已執行期滿,而於乙應執行刑執行中時經假釋出監,惟不影響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並受執行完畢之罪中存有犯罪類型相同、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理
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物及財產秩序之重要性,然於本案被告僅因偶至超商購物,結束後因見顯屬告訴人持有之物持有狀態較為鬆弛,不在告訴人身邊,竟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酌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63號被告高鴻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無人在內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盧鴻源所有、放置在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內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得手後予以攜離現場,嗣盧鴻源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鴻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鴻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鴻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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