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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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邱育彰
陳怡澄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葉蓁 律師被告新世紀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遠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新世紀特區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召開之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自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為新世紀特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於109年10月25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八屆管理委員並公告周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任期為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料,109年12月
9日召開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片面質疑原告2人之管理委員受選任資格,做成「邱育彰及陳怡澄則因非選票載明並公告之候選人,故無法成為委員當選人。依本社區規約之規定,應由候補委員遞補」之決議。原告就此爭議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陳情,該處於109年12月22日發文予系爭社區,指出「有關貴社區事務之執行,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對委員執行社區事務方式有爭議時…宜請求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討論決議」等語。
㈡系爭社區於110年1月7日公告「四、會議召集人: 呂志濠 」
,訂於110年1月23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臨時會議係「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呂志濠係系爭社區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第七屆主任委員),然未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及做成會議記錄據以請求召開系爭會議,是呂志濠以其名義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於法未合。退步言之,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七屆管理委員至109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即解任,則第七屆主任委員呂志濠於110年1月7日既已因任期屆滿解任,自無從再以主任委員自居為系爭會議召集人;又呂志濠未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或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經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以上請求,則110年1月23日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該會議作成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倘鈞院認系爭會議並非自始當然無效,退步言之,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第1項第2款,而屬召集程序違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亦即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2人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爰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被告辯稱第七屆主任委員呂志濠於109年12月26日在系爭社
區之Line群組「新世紀交流區」上,張貼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說明即為召集行為,然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係供社區住戶不拘身份自由加入討論交流,並未強制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且該說明內容並非正式之開會公告或通知,亦未如同一般正式之公告將紙本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告欄或發送通知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達到公告周知之目的。是以,呂志濠109年12月26日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上之說明尚不生召集臨時會議之效力。又被告辯稱公告名義人雖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實際上係第七屆及第八屆全體委員共同決議請求召集系爭會議,並由呂志濠基於同時具有第七屆及第八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代表召集云云,然110年1月7日之系爭會議公告,既已載明「四、會議召集人:呂志濠〈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十、備註:…由上一屆委員會代行任務,直至新任管委會組織成立,並辦理交接、變更作業止…」,足見呂志濠確係因聲稱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代行職務,而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非如被告所辯僅為文字書寫上之瑕疵。且被告又辯稱第七屆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請求召開系爭會議,然並未提出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會議記錄以實其說;尤要者,管理委員會以任期制明確區分各屆管理委員會權責,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2月31日即因任期屆滿而解任,並應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月1日就任,絕無兩屆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之可能,且與系爭會議公告所載「上一屆委員會代行任務」有所矛盾。再被告辯稱系爭會議至多為召集程序之瑕疵,而僅屬得撤銷之決議,然此瑕疵並非重大云云,惟本件既因無召集權人而召開之系爭會議,致做成通過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八屆管理委員全面改選,以及改選前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代行任務等之重大決議,影響原告2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自難謂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於109年10月25日選出第八屆管理委員,因有區分
所有權人提出質疑,為何訴外人 朱祺仁 (即原告2人之實際區分所有權人)可以一人當選三席管理委員,因而產生重大爭議。系爭社區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建管處函文告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所定違法情事,並建議得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討論決議等行政指導方式解決爭議,顯見當時遭住戶認為違法之情事,應屬社區發生重大事故,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情形,被告即於管理委員會群組討論相關處理事宜,於該討論群組中,管理委員會決議請求並召開系爭會議。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0月25日至26日間,經詳為討論後請求並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開會交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如何處理原告2人之當選爭議問題,於109年10月26日管理委員會委請物業主任於當日17時50分在社區Line群組公告調查且成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大會臨時會-召開日期請住戶大家投票開會方便的日期」之投票,並由當時仍在任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呂志濠於22時2分在Line群組記事本公告召集及說明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事由,該「新世紀交流區」群組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加入之群組,於群組內公告召集應為合法召集程序,足證當時係由有召集權限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呂志濠召集,系爭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至109年12月31日,呂志濠係於109年12月26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為召集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章第6條之2規定,並無原告主張召集人無召集權限之情事。
㈡系爭社區於109年12月26日召集後,雖於110年1月7日之公告
函文,看似以第七屆委員會名義發出,然僅為程序上瑕疵,斯時因選舉所生爭議,故第七屆管理委員及第八屆新選出之管理委員(不含原告2人)始共同決議由同時具有第七、八屆管理委員身分之呂志濠委員代表對外行文,然事實上係第七屆與第八屆全體委員所共同決議請求並召集系爭會議,並由第七屆主任委員呂志濠與第八屆主任委員朱遠達共同主持會議,故召集人之文字上書寫若有瑕疵,至多僅屬程序上之瑕疵。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僅屬得撤銷之決議,而非自始當然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非決議內容違法,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無效事由。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系爭社區110年1月7日之公告屬召集行為,則公告上之召集人呂志濠為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第八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亦屬有權召集之人。
㈢系爭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以群組方式開會並做成請求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符合現代化會議有效率及便利之方式,無礙於討論與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範管理委員會開會形式,系爭社區成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就是讓全部第七屆管理委員得隨時討論社區有關議題,以更符合現代人之討論效率與便利性,故系爭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於該群組內討論並達成共識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即屬原告所要求之「正式召開會議並作成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集會會議記錄」。呂志濠於
110年1月7日仍為109年10月25日所選出之第八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確實仍為有權召集之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即法律給予管理委員最低限度之保障,並未賦予社區得以規約剝奪此一權利,規約如牴觸該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使社區規約未規範管理委員得為召集程序,即應回歸母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亦得為召集人,故呂志濠於110年1月7日仍有第八屆管理委員身分,故其召集亦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邱育彰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陳怡澄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且被告於110年1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主張其決議無效、備位主張應撤銷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目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期二年」、「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本件呂志濠作為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97頁),則呂志濠至109年12月31日便已解任,堪以認定。又呂志濠以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為召集人,於110年1月7日公告通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於110年1月23日召開系爭社區第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有系爭社區110年1月23日第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公告日期110年1月7日)及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上開開會公告、會議紀錄文字記載明確,別無另行探求解釋之餘地,被告上開辯稱文字係誤載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呂志濠係於109年12月26日於系爭社區「新世紀交流區」Line群組記事本中公告召集並說明系爭會議召集事由云云,然觀諸原證5及被證6之Line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1、239頁),無從得知該群組之成員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且內容僅提出臨時會會議說明並請群組成員對於臨時會開會方便的時間投票,並無特定開會時間、地點等事項,難認呂志濠已對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公告系爭會議之召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是呂志濠第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既已於109年12月31日因任期屆滿而當然喪失,無從於任期屆滿後行使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相關權限,其於110年1月7日發函公告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並於110年1月23日由其召開系爭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㈡被告嗣於訴訟中改稱呂志濠於110年1月7日之公告係以系
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云云,惟此已與上開公告所載並不相符,業如前述;且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已明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對於管理委員之權限加以限制;基此,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第1款既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即異於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而對於管理委員之權限加以限制,自為法律所許,被告所辯規約不得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云云,並非可採。故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自應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系爭社區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始例外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而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遠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故自110年1月1日後自由朱遠達始有權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呂志濠僅為被告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亦無權召開。是被告所辯呂志濠以第8屆管理委員身份可召開系爭會議云云,仍無可採。
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做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公告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第6項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辯稱呂志濠於109年12月25日、26日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集系爭會議,嗣於110年1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固據提出新世紀第八屆委員會Line對話群組討論對話暨代號對照表、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110年8月30日共同聲明書(下稱系爭共同聲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第299頁、第305至371頁,卷二第18頁)。惟被告未能提出相關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僅提出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並稱之為管理委員會開會記錄,然觀之該對話記錄內容雖有就是否要「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宜進行討論,然該群組對話並非視訊對話,且對話時間自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開始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結束,長達2日之久,亦非每位成員均有發言,且發言內容亦未提及「表決」、「決議」用語,無從顯示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全程均在現場,亦無從得知是否符合依規約所定決議之數額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討論事項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等要件(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不能認該Line群組對話為管理委員會之開會。是本件並不存在第7屆管理委員會請求主任委員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即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有關召集事由之規定。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共同聲明書雖聲明該群組討論即為管理委員會決議云云,並不能影響本院對於上開證據之評價。
㈣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依規定召集
,縱已為決議,該決議仍屬無效: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呂志濠既非有權召集會議之人,且系爭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集,業如前述,呂志濠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五、綜上所述,呂志濠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業經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自無庸再為論究。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知預計下次庭期將言詞辯論終結,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該次庭期後7日內(即110年9月1日前)提出,逾期將可能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原告及被告遲至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提出第8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書及系爭共同聲明書,被告雖就此主張因需花時間請管理委員簽名,而庭期定太近云云,惟按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3項亦有明文,案件庭期之訂定,亦屬本院訴訟指揮之職權,且本院於110年8月25日改定下次庭期時間為同年9月8日時,被告並無反對之意,自難認有被告所指稱庭期定太近無足夠時間準備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本件應認兩造均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惟無礙本院於該次庭期辯論終結,堪認兩造雖逾時提出,惟無意圖延滯訴訟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院就兩造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仍加以斟酌,附此敘明。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