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俊嘉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中午某時許,與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其住處索討車款之告訴人 徐昌業 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棒砸向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