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麗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麗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葡萄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麗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另被告之妹 梁錦怡 於110年3月4日以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依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為何乙節,本院原係當庭告以擬將本件有關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調查,並經本院函轉被告並促請其家屬攜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嗣來函說明被告於鑑定前拒絕因近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入院所需之快篩流程,且不配合鑑定,有多疑、疑被害妄想,難以配合門診鑑定,建議住院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8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52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致本院實無法經由專業精神科醫師之鑑定以確認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惟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因精神症狀嚴重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詢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院申報記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4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2229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在卷可佐。另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另案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可見該案證人、被告之妹均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明顯感覺其精神狀況不好、之前就有待過醫院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可參。本院乃斟酌上開函文意見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考量①被告自105年起至今均呈現起伏不定的精神狀態;②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得於攤販內輕鬆挑選、翻找水果進而加以拿取(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竊取水果後,再度回到攤販向告訴人坦承拿取水果時有向隔壁店家說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④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確有當庭無法就問題精確回答,且經本院詢問其病史時,仍執他詞回應,並稱擔心精神鑑定時碰到不利其之醫師之異常狀況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因其所罹患之病症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身心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葡萄一包(價值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94號被告梁麗麗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麗麗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志成 經營之蔬果攤,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水果攤騎樓處紙箱內,竊取價值新臺幣100元之葡萄若干,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嗣黃志成發覺物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梁麗麗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自上開地點取走葡萄而未付款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櫃檯的人說葡萄不是他的,且伊前1日晚間買的芭樂及西瓜不見了,所以伊把落果的葡萄提走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成證述在卷,況被告既已查知該紙箱內並非其購買之果物,且當日亦未支付葡萄之款項,仍將之取走,顯然有意竊取此物,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