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尤淑珍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趙曉韻 陳順添陳月妹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阿娘 被告 陳順枝
陳冠達
游雅芬 張美雀 張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曉韻應就被繼承人趙 陳月英 所遺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滿林段
三九二、四五一、四七一、四七三、四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曉韻應就被繼承人 趙陳月英 所遺坐落同鄉花海段九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美雀、張美美應就被繼承人 張成寶 所遺坐落上開三九二、
四五一、四七一、四七三、四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美雀、張美美應就被繼承人張成寶所遺坐落上開九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明、陳冠達、張美雀、張美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花海段916-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趙曉韻、陳順添、 李陳月妹 、陳阿娘、陳順枝、陳順添、陳冠達、游雅芬及被繼承人趙陳月英、張成寶所共有(下合稱本件土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又本件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是由兩造先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日後再考慮是否為進一步之分割,尚稱允當。此外,其中共有人趙陳月英、張成寶業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趙曉韻與被告張美雀、張美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趙曉韻與張美雀、張美美分別就被繼承人趙陳月英、張成寶於本件土地所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各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分割本件土地。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本件土地請准予分割。
三、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明、陳冠達、張美雀、張美美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被告尤坤治、趙曉韻、陳順添、李陳月妹、陳阿娘、游雅芬、陳順枝、陳順添則均稱:同意將本件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本件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趙曉韻、陳順添、李陳月妹、陳阿娘、陳順枝、陳順添、陳冠達、游雅芬及被繼承人趙陳月英、張成寶所共有(兩造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此外,其中共有人趙陳月英、張成寶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趙曉韻與被告張美雀、張美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8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018500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7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954600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126200號函各1份(本院卷二第49至51、59至61、109至185、198至319、336頁及卷三第35至190頁)存卷為憑。承上,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請求被告趙曉韻與被告張美雀、張美美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趙陳月英張成寶所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本件土地,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
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業如上述。是由兩造先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日後再考慮是否為進一步之分割,尚稱允當,並與到場共有人之意願大抵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將本件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多數被告間具有親誼關係,是由其等就所分配之土地先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其等之利益與意願。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將本件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而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土地既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本件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本件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而得分別利用等前開各情。準此,本院認經以11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一(本件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地號392451471473475916-2備註姓名應有部分1陳月娥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X原告2陳順添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3陳順枝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4陳冠達9分之1XXXX5陳阿娘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6趙陳月英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繼承人為趙曉韻7李陳月妹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8尤淑珍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9尤坤湖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10尤坤明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11尤坤治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12張成寶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繼承人為張美雀、張美美13陳月娥陳順添陳順枝陳冠達陳阿娘李陳月妹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明尤坤治趙曉韻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公同共有)14游雅芬X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15陳順添陳順枝陳阿娘趙陳月英李陳月妹陳月娥陳冠達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明尤坤治張成寶XXXXX1分之1(公同共有)趙陳月英之繼承人為趙曉韻;張成寶之繼承人為張美雀、張美美。此部分之登記次序為15至21、23至27。16陳順添陳順枝陳冠達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明尤坤治陳阿娘李陳月妹陳月娥趙曉韻此部分係於「108年1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且登記次序為29至39。合計1分之11分之11分之11分之11分之11分之1附表二(本件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地號392451471473475916-2備註姓名應有部分1陳月娥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原告2陳順添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3陳順枝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4陳冠達8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8分之15陳阿娘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6趙曉韻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被繼承人趙陳月英之繼承人7李陳月妹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尤淑珍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9尤坤湖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0尤坤明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1尤坤治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2張美雀8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被繼承人張成寶之繼承人13張美美8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被繼承人張成寶之繼承人14游雅芬X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X合計1分之11分之11分之11分之11分之11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月娥8分之12陳順添8分之13陳順枝8分之14陳冠達216分之115陳阿娘8分之16趙曉韻8分之17李陳月妹8分之18尤淑珍40分之19尤坤湖40分之110尤坤明40分之111尤坤治40分之112張美雀80分之113張美美80分之114游雅芬216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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