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賀
許玄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萬賀、許玄龍為父子關係,渠等因懷疑違法吸金之訴外人 洪鎮發 窩藏在告訴人 鄭蒼柏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乃偕同訴外人 徐惠璋謝秀英 及其他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被害人共6人(3男3女),於民國110年2月11日晚上10時6分許,一同前往該處欲尋洪鎮發討債。而被告2人及另1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持被告許萬賀帶來之1.2公尺的扁擔1支、及金屬質料之長鐵棍1支,輪流敲壞告訴人所有設置在屋外之監視器3支,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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