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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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59號原告 逄凱翔 被告 黃裕修 即掬水舍飲料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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