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原告 葉文進 被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葉文進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利用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機會,徒手竊取原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已歸還3萬1,000元)。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款項7萬4,000元,但已賠償原告3萬1,000元,就此部分之損害既已填補,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因此,原告仍受有4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9日寄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2月9日生送達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定得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