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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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志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被告蘇欽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林佩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文志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沒收。
蘇欽群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欽群與廖文志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紫金城歡唱KTV店的2樓包廂消費,因不滿該店之服務小姐「依依」該日未上班,遂一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文志向服務生 黃信志 、櫃臺人員 賴美芳 、服務小姐 武氏鳳 表示要找店長 賴穩凱 ,並持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放在桌上,蘇欽群則坐在一旁玩弄該槍枝,經賴美芳聯絡賴穩凱到場後,廖文志便拿起放在桌上之該空氣槍指著賴穩凱並對之恫稱:今天來喝酒,沒有帶錢,你要請客等語,蘇欽群則在一旁幫腔作勢,致賴穩凱心生畏懼,然因賴穩凱隨即將該空氣槍搶下並制止廖文志、蘇欽群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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