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森火 代理人 張金龍 律師被告 陳俊整
蕭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森火,以被告陳俊整、蕭明義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10年9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的主要理由在於:
⒈被告蕭明義施工時,並未斜插橙色旗幟2面,亦未配置4個黃
色閃爍式閃光燈號,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⒉被告蕭明義所設置之3支三角錐,長度不足交通工程規範之36
.6公尺,且最近1支並未緊鄰於工程車左後方,復未在交通錐之間,以連桿相互連結,更無拒馬及道路封閉標誌,無法讓其他駕駛人得知前方道路封閉。
⒊本案為短暫性施工,且為下坡路段、重要幹道,大小車輛往來不絕,自應設置旗手,維護交通安全。
㈢然而: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被告陳俊整、蕭明義並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雖然一再爭執被告蕭明義、陳俊整違
反相關交通行政法規,但此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並未違反之詳細理由,且交通行政法規之違反,並不等於刑法上的過失,是否製造法(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仍應根據刑法法益保護進行詮釋,從卷內照片看來,被告蕭明義擺設之交通錐,距離施工車輛,已經有一段相當長的距離,施工車輛上亦有LED燈號顯示、車輛後方設有施工之大型標誌,現場雖然為下坡路段,但道路筆直,案發當時又是日間,只要稍加注意,都可以知道前方道路緊縮,若貿然以連桿連結,反而造成無法預期的封閉型路障,增加機車、自行車閃避的風險,尚難認定已經製造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自無過失可言。
⒊是以,上開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四、綜上,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俊整、蕭明義有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俊整、蕭明義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法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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