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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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5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温登龍 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温登龍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23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各2份、補正案件辦理情形說明表、身分證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4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與温登龍於民國78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
惟温登龍有長期酗酒習慣,經常毆打聲請人,並曾於98年12月29日在住家臥房內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及臉部瘀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温登龍常辱罵聲請人廢物,住在家裡是浪費資源,並限制聲請人不准使用電風扇、答錄機,對聲請人精神上之重大虐待,使聲請人深感恐懼,雙方之婚姻實無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已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民事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97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新台幣248,655元,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4號之前揭審查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