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6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岳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岳峰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9時至22時間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之清安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5時許,自址設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清安海產店載回腳踏車,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566號),惟被告李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警卷第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1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鷹架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多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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