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宇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告許 家慶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犯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志宇吳佩玲曾士晏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㈡另以其所持上開門號與 莊英隆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二人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地後,莊英隆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與丙○○見面,惟二人見面後卻因莊英隆未攜帶足額現金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丙○○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未遂。
二、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販賣與他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與亦明知上情之程○志、林○宏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毒公機,程○志、林○宏則負責交付愷他命與買家之分工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4所示之購毒者來電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程○志、林○宏即分別持甲○○所交付 之愷 他命及販毒公機,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4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邱柏源李忠明林財鼎洪上祺 、曾士晏、吳佩玲、 潘禹安 、林志宇,且實際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及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4所載)。
㈡甲○○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12許,以不詳門號與潘禹安聯繫及談妥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販賣不詳重量之愷他命1包予潘禹安等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重要內容,且約定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地為交易後,甲○○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信封袋內,並委由不知情之葉○豪將該信封袋送交與潘禹安。嗣葉○豪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地點與潘禹安見面,並將該信封袋交與潘禹安及收取1,000元而完成該次交易。
㈢甲○○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
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與乙○○施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柏源、李忠明、林財鼎、洪上祺、曾士晏、吳佩玲、潘禹安、林志宇、乙○○、程○志、林○宏、葉○豪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㈢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174至1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8至112頁,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林志宇、莊英隆、吳佩玲、曾士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一第46至47頁,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93至196頁、第222至224頁、第265至266頁,偵字第133號卷二第84至85頁、第138至139頁、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卷三第26至27頁、第37頁、第43至47頁、第19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與跟監照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一第50至52頁、第86至101頁、第251至265頁,卷二第132至133頁、第166頁、第181至183頁、第188至189頁、第205至206頁、第208至219頁、第238至240頁、第26
5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一第70至83頁,卷二第94至95頁、第97至108頁、第168至169頁、第184至186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71頁,卷三第49至60頁、第17
8至180頁,卷四第23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證人程○志、林○宏有拿取其所有之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證人程○志、林○宏係趁我睡著時偷拿我的愷他命,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什麼,而我在知道他們拿我的愷他命後,我也有向他們表示不可以再動我的東西,且我也沒有轉讓愷他命與證人乙○○ 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證人程○志、林○宏、葉○豪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程○志、林○宏有關加入販毒集團之時間、途徑等證述內容亦不一致,應係為求減刑而刻意攀咬被告之不實證述,再證人乙○○之證述為片面之指述,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
⒈證人程○志、林○宏、葉○豪分別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愷他命,出售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人邱柏源、李忠明、林財鼎、洪上祺、曾士晏、吳佩玲、潘禹安、林志宇之事實,業經證人程○志、林○宏、葉○豪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少年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222至223頁、第230至23
4頁、第236至241頁、第244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254至255頁、第272頁,卷四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1至274頁、第338至346頁),核與證人邱柏源、李忠明、林財鼎、洪上祺、曾士晏、吳佩玲、潘禹安、林志宇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少年庭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6至9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7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5頁、第62至63頁、第71至73頁、第244至247頁、第249至
251頁、第254至255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跟監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他字第7655號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第47、57頁、第63至84頁、第152至154頁,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一第46至67頁、第127至14
9頁,卷二第18至28頁、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68至76頁、第94至109頁、第129至132頁、第155至
161頁、第184至190頁、第214至217頁、第231至238頁、第255至258頁,卷三第13至15頁、第22至23頁、第31至32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8頁、第88至107頁、第126頁、第145至148頁、第152至167頁,卷四第23至44頁,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一第66至85頁、第140至142頁、第14
7至150頁、第152至174頁、第217頁、第221至224頁、第226至250頁、第266至268頁、第296至299頁、第
303至307頁,卷二第1至11頁、第28至40頁、第59至62頁、第80至86頁、第97頁、第101至109頁、第122頁、第12
6至131頁、第151至156頁、第181至189頁、第205至
207頁、第230頁、第252至259頁、第274至275頁、第
281至285頁、第2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至辯護人雖辯以:證人葉○豪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交易前後證述不一,是該次交易內容顯有疑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43頁、第345頁,卷二第49至50頁)。然查,證人葉○豪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地將東西交給證人潘禹安,證人潘禹安當場有打開來看,結果毒品沒有包裝好倒在紙袋內,證人潘禹安有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甲○○,後來被告甲○○就說自己會去跟證人潘禹安解決,而證人潘禹安這次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二第18頁),惟其嗣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甲○○委託我將一個信封交給證人潘禹安,後來我在南亞技術學院那邊有將信封交給證人潘禹安,證人潘禹安拿到後有打開來看,發現有些白白的東西灑出來,證人潘禹安就質問我該如何處理,我才會打電話詢問被告甲○○,而當天證人潘禹安有把1,000元給我,我回去後也有交給被告甲○○,並要被告甲○○自己去處理證人潘禹安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二第222至
2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當時有請我幫他把一個信封袋送給證人潘禹安,我到場與證人潘禹安碰面後,證人潘禹安先把1,000元給我才開啟信封,而當時證人潘禹安有反應東西有少,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被告甲○○反應這件事,後來我有把1,000元交給被告甲○○,並要被告甲○○自己去處理證人潘禹安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9至346頁),且其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潘禹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證人葉○豪來交易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當天就有反應這次愷他命之品質很差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大致相同;復觀諸被告甲○○與證人葉○豪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他說東西……,他說我給他的時候倒出來的,他說差很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二第223頁背面),顯見證人葉○豪、潘禹安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地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無誤;再參以證人潘禹安為該次愷他命交易之購毒者,證人潘禹安對於該次交易是否確有獲得愷他命及支付價金應係最為清楚,又證人潘禹安所證述之內容亦僅係該次毒品交易之內容及過程,而與被告甲○○並無直接相關,證人潘禹安實無虛構該次毒品交易之內容及過程之理。由上可知,證人葉○豪、潘禹安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該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且證人葉○豪確有向證人潘禹安收得1,000元無疑。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⒉證人程○志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6年11月開始跟被告甲○
○一起賣愷他命,被告甲○○會先把愷他命交給我,由我負責將毒品送給客人,大包的我一包可以抽200元,小包的則是100元,我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之交易都是我去完成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272頁,卷四第9至10頁),復於本院少年庭訊問時亦證述:當初是被告甲○○找我一起去賣愷他命,我於107年1、2月離開之後,是由證人林○宏來接手,被告甲○○會給我販毒公機跟愷他命,我負責送愷他命給客人,大包的我一包可以抽200元,小包的則是100元,我每天會先將販毒所得扣掉我的報酬後,再將其餘的款項及愷他命交回給被告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236至242頁、第244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0頁),再證人林○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當初有問我們要不要賺錢,被告甲○○要我自己拿販毒公機與愷他命去交易,而毒品係放在被告甲○○的住處內,我去拿的時候愷他命都已經分裝好了,我負責白天的交易,而且我成功交易一次可以抽百分之十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四第13至14頁),且於本院少年庭訊問時亦證稱:我是在106年10、11月時加入販毒集團的,我係負責白天送毒品給客人,而被告甲○○都會把販毒公機跟愷他命放在桌上給我去送,我每天會先把我的報酬抽起來以後,再把販毒公機、賣毒品的錢跟剩下的愷他命繳回至被告甲○○之住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230至234頁),證人程○志、林○宏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亦核與證人葉○豪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易之愷他命及販毒公機皆係由被告甲○○所提供乙情相符;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持用乙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認(見少連偵字卷一第97頁,卷三第87頁),而觀諸被告甲○○與證人葉○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怎樣?證人葉○豪:
那個 宏友 ,不是有 去宏友 嗎?被告:知道阿。證人葉○豪:
他說東西……,他說我給他的時候倒出來的,他說差很多。被告:嗯。證人葉○豪:對阿,我想說叫你再幫我弄一個,我等一下過去拿,我先去買東西然後在過去。被告:掰掰」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二第223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事前對於證人葉○豪拿其愷他命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交易早已知悉。另參酌證人林財鼎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證人程○志係販毒集團內之人,我向販毒集團購買愷他命時,都是證人程○志送來的,但有一次是被告甲○○跟證人程○志一起送愷他命來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6至9頁),證人吳佩玲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甲○○有派別人送愷他命來給我過,而且有次被告甲○○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沒有給付毒品交易之1,00
0元價金時,我說沒有,我還叫他去問送愷他命來的那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44至4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二第87頁)在卷可參,而其等雖為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而有虛指上游以求減刑之可能,然其等分別於偵訊時業已供出證人程○志、林○宏販毒乙情,有證人林財鼎、吳佩玲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6至9頁、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是證人林財鼎、吳佩玲已無攀咬被告甲○○以求減刑之動機,況其等所述亦核與證人程○志、林○宏、葉○豪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甲○○確有提供愷他命與證人程○志、林○宏、葉○豪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無疑。
⒊至辯護人雖另辯以:證人程○志、林○宏關於其等加入販毒
集團之時間、過程等供述不一,其等證述並非可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至143頁,卷二第45至50頁)。然查,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程○志、林○宏雖就其等加入被告甲○○所屬販毒集團之時間、過程等細節證述不一、矛盾,惟其等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毒品來源、販毒公機等均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葉○豪、林財鼎、吳佩玲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二第223頁背面、第87頁)存卷可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證人程○志、林○宏上開所述並非子虛,其等僅係就加入被告甲○○所屬販毒集團之時間、過程等細節記憶不清,致其等證述內容並非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此即認證人程○志、林○宏之證述全然不可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程○志、林○宏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我們都是趁被告甲○○在睡覺的時候,自己去被告甲○○之住處內,在未經被告甲○○之同意下,拿取電視桌上之愷他命及販毒公機後,自行前往交易,被告甲○○並沒有指使我們去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之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至274頁)。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6年10月份時有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交易成功後,該人將手機及約20至30包之愷他命遺落在我車上,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將愷他命及手機據為己有,並使用該手機開始販賣愷他命云云(見少連偵字卷一第95頁),然觀諸本案附表二所示證人程○志、林○宏、葉○豪所為之愷他命交易次數共14次,且期間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2月底止,證人程○志、林○宏、葉○豪拿取被告甲○○之愷他命之期間非短,且拿取之數量亦占被告甲○○上開所稱拾得之愷他命數量幾近1半,若被告甲○○確未允許證人程○志、林○宏、葉○豪拿取其所有之愷他命及販毒公機前去交易者,何以證人程○志、林○宏、葉○豪得以在如此長之期間內,拿取數量如此龐大之愷他命?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又參以證人程○志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開之證述外,證人林○宏另證稱:我從106年12月開始賣愷他命,我會跟被告甲○○說我有拿他的愷他命跟手機去交易,被告甲○○一開始很無奈並說我亂拿他的東西,但之後我再拿去交易,被告甲○○就不管我,而我在將我的報酬抽走後,會把剩下交易來的價金放回被告甲○○居處的桌上,被告甲○○也沒有把這些錢退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54至262頁),此亦顯與被告甲○○上開所辯之詞相悖;再參酌證人程○志於本院時審理亦證稱:我去被告甲○○之住處時,發現電視機下有一支手機跟愷他命,所以我就趁被告甲○○睡覺的時候拿手機跟愷他命出去賺錢,但我會把交易所得的款項扣掉我的報酬後,將剩下的錢放在電視機下面,我這樣去交易大概有10次,每次我去被告甲○○的住處這樣做的時候,都有會有愷他命放在那邊讓我可以這樣拿出去交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至274頁),若非被告甲○○允許證人程○志拿取其毒品及手機去為交易,豈有證人程○志每次到被告甲○○之住處時,都有愷他命及手機可供其交易使用?甚至在證人程○志扣除其報酬後,將其交易所得之款項放回被告甲○○之住處時,被告甲○○仍渾然未覺其所有之愷他命數量減少,但金錢增加之怪異之情?益徵被告甲○○確有提供愷他命及販毒公機與證人程○志、林○宏,並由證人程○志、林○宏負責交付愷他命與買家甚明。是證人程○志、林○宏上開改稱之內容除與其等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少年庭訊問時所述不符外,更與被告甲○○之供述內容亦不相同或與常情相悖,應堪認證人程○志、林○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證詞或係因有所顧慮而迴護被告甲○○,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㈡有關事實欄二、㈢所示附表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時、地,有打電話向被告甲○○買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的「2個」,指的就是2公克的愷他命,我是到被告甲○○之住處去拿愷他命,我到的時候,被告甲○○都會把鑰匙丟下來給我讓我自行上樓,但這兩次交易我都沒把錢給被告甲○○,可是被告甲○○還是都有把愷他命拿給我,我之後也沒有把愷他命的錢拿給被告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
3號卷三第216至2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去找被告甲○○拿愷他命,但我2次都沒有給錢,被告甲○○也沒有向我追討,應該算是被告甲○○請我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至278頁),衡諸證人乙○○上開證述,俱屬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2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1頁),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甲○○之理;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07年1月2日14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喂,家慶嗎?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嘿。B:你在哪?A:一樣阿,我家。B:
我問你喔,你那邊可以欠2個嗎?明天回。A:隨便阿。B:就先欠2個,然後明天回,我再跟你欠喔,我都準時回阿,不用擔心,我明天領薪水了。A:好啦。」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是被告甲○○與證人乙○○聯絡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為毒品交易,而係以含混語意為之,然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唯因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雙方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且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自承與不詳人士交易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僅有提及個數等情,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一第89頁),益徵被告甲○○確有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交易細節之情。準此,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應足憑信,復有通訊譯文內容可佐,可認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乙○○之犯行無疑。
⒉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讓
愷他命與證人乙○○之犯行,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為被告甲○○所通話使用,亦為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一第12
9頁背面至第130頁),再觀諸被告甲○○對於員警詢問該等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時,其亦僅是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而非嚴詞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轉讓愷他命與證人乙○○之行為,此有被告甲○○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足見被告甲○○之情虛,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案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轉讓與證人乙○○之偽藥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甲○○上開轉讓之愷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轉讓行為,自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丙○○如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與證人程○志、林○宏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部分,乃係用不知情之證人葉○豪完成該次交易,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及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轉讓偽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
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莊英隆未攜帶足額現金致就毒品交易未達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三第174至1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8至112頁,卷二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如上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另起訴書雖載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甲○○否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知悉證人程○志、林○宏、葉○豪尚未滿18歲一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而證人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行為當時是17歲念高三夜校,我會穿高三的制服去被告甲○○的住處,我感覺被告甲○○應該知道我的年紀,但是我們一起出外的時候沒有因為我的年紀而被攔查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58頁),證人程○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高中夜校,被告甲○○知道我係騎機車去上課,我自己認為被告甲○○應該知道我的年紀,但在本案案發前,我們一起出去的時候,沒有因為我的年紀被攔查過的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至269頁),另證人葉○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知道我騎機車上課,我當時是念高中夜校,被告甲○○只知道我讀高中夜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2至343頁),是證人程○志、林○宏、葉○豪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為少年,然其等均未明確告知被告甲○○其等之實際年紀,甚至證人程○志、葉○豪平常亦係以機車代步上下課,再觀諸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甲○○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程○志、林○宏、葉○豪為少年並與之共犯或利用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故本件就被告甲○○所涉附表二部分,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或利用少年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被告甲○○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案發時年僅22歲,亦無前科紀錄,再被告丙○○犯罪時間、販賣之數量及所獲之利潤低微,且被告丙○○現有正當工作,顯已悔改自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丙○○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參以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之3日內即為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次數亦難謂僅少數,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告丙○○、甲○○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
,仍分別從事事實欄所載之販毒行為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復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告丙○○、甲○○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參酌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第13
3號卷一第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4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7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與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甲○○所犯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2次轉讓偽藥罪,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而被告丙○○犯罪日期係自107年3月13日至同月15日止,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被告甲○○犯罪日期則係自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3月13日止,前後間隔亦非甚長,且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被告丙○○販售毒品之對象復僅4人,而被告甲○○則為9人,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分別予以評價被告丙○○、甲○○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丙○○、甲○○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所犯各罪宣告刑均逾2年,並不符刑法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可從實際收取金額中獲得10%,而其本案共獲得400元乙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卷二第31頁),此核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被告甲○○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亦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丙○○持以聯繫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另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亦為被告甲○○為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見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5頁),且其用以聯繫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
物,惟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毒│交易金額│實際收取│備註││││││品種類與│(新臺幣)│金額(新│││││││數量││臺幣)││├──┼───┼──────┼───────┼────┼────┼────┼──────────┤│1│林志宇│107年3月13│桃園市中壢區啟│不詳重量│1,000元│1,000元│││││日19時45分許│英工商後門附近│之愷他命│││││││││1包││││├──┼───┼──────┼───────┼────┼────┼────┼──────────┤│2│吳佩玲│107年3月14│桃園市中 壢區仁 │不詳重量│1,000元│1,000元│││││日15時29分許│美二街88巷口│之愷他命││││││││附近│1包││││├──┼───┼──────┼───────┼────┼────┼────┼──────────┤│3│曾士晏│107年3月15│桃園市中壢區西│不詳重量│2,000元│2,000元│││││日9時7分許│園路78巷口附近│之愷他命│││││││││1包││││├──┼───┼──────┼───────┼────┼────┼────┼──────────┤│4│莊英隆│107年3月14│桃園市中壢區志│不詳重量│1,000元│0元│因證人莊英隆身上現金││││日12時20分許│廣路32號前│之愷他命│││不夠,故此次交易未完││││││1包│││成。│├──┼───┴──────┴───────┴────┴────┴────┴──────────┤│備註│犯罪所得:4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元)*0.1=400元】│└──┴────────────────────────────────────────────┘附表二:
┌──┬─────┬───┬──────┬───────┬─────┬────┬────┬──────────┐│編號│販毒公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交易金額│實際前往│備註│││││││種類與數量│(新臺幣)│交付毒品││││││││││之人││├──┼─────┼───┼──────┼───────┼─────┼────┼────┼──────────┤│1│0000000000│邱柏源│107年2月12│桃園市平鎮區環│不詳重量之│1,000元│程○志││││││日19時2分許│南路2段上某特│愷他命1包│││││││││力屋前│││││├──┼─────┼───┼──────┼───────┼─────┼────┤├──────────┤│2│0000000000│李忠明│107年2月12│桃園市平鎮區環│不詳重量之│1,000元│││││││日19時25分許│南路2段上某全│愷他命1包│││││││││家便利商店│││││├──┼─────┼───┼──────┼───────┼─────┼────┤├──────────┤│3│0000000000│林財鼎│106年12月15│桃園市中 壢區榮 │不詳重量之│1,000元│││││││日16時48分許│ 民路 286巷16衖│愷他命1包│││││││││8號│││││├──┼─────┤├──────┤├─────┼────┤├──────────┤│4│0000000000││107年2月12││不詳重量之│1,000元│││││││日17時11分許││愷他命1包││││├──┼─────┤├──────┤├─────┼────┤├──────────┤│5│0000000000││107年2月13││不詳重量之│1,000元│││││││日15時48分許││愷他命1包││││├──┼─────┼───┼──────┼───────┼─────┼────┤├──────────┤│6│0000000000│洪上祺│106年12月15│桃園市中壢區福│不詳重量之│1,000元│││││││日19時38分許│州二街526號全│愷他命1包│││││││││家便利商店│││││├──┼─────┤├──────┤├─────┼────┤├──────────┤│7│0000000000││106年12月16││不詳重量之│1,000元│││││││日11時許││愷他命1包││││├──┼─────┤├──────┤├─────┼────┤├──────────┤│8│0000000000││107年2月13││不詳重量之│1,000元│││││││日14時許││愷他命1包││││├──┼─────┼───┼──────┼───────┼─────┼────┼────┼──────────┤│9│0000000000│曾士晏│107年2月28│桃園市中壢區西│不詳重量之│2,000元│林○宏││││││日15時14分許│園路78巷口│愷他命1包││││├──┼─────┼───┼──────┼───────┼─────┼────┤├──────────┤│10│0000000000│吳佩玲│107年2月24│桃園市中壢區仁│不詳重量之│1,000元│││││││日18時33分許│美二街88巷1號│愷他命1包│││││││││4樓│││││├──┼─────┼───┼──────┼───────┼─────┼────┼────┼──────────┤│11│不詳│潘禹安│106年11月21│桃園市中壢區南│不詳重量之│1,000元│葉○豪│潘禹安於106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亞技術學院正門│愷他命1包│││日12時許,以不詳號碼││││││前之OK便利商店││││之公共電話撥打至 許家 ││││││││││慶所提供之不詳販毒公││││││││││機,該次毒品交易為許││││││││││家慶將愷他命裝於信封││││││││││袋,再委由不知情之少││││││││││年葉○豪前去左列地點││││││││││與潘禹安完成交易,葉││││││││││○豪事後再將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轉交予││││││││││被告甲○○。│├──┼─────┤├──────┤├─────┼────┼────┼──────────┤│12│0000000000││107年2月24││不詳重量之│1,000元│林○宏││││││日18時23分許││愷他命1包││││├──┼─────┤├──────┤├─────┼────┤├──────────┤│13│0000000000││107年3月13││不詳重量之│1,000元│││││││日15時35分許││愷他命1包││││├──┼─────┼───┼──────┼───────┼─────┼────┤├──────────┤│14│0000000000│林志宇│107年2月28│桃園市平鎮區貿│不詳重量之│1,000元│││││││日13時47分許│一路61號前│愷他命1包││││├──┼─────┴───┴──────┴───────┴─────┴────┴────┴──────────┤│備註│犯罪所得:15,000元(計算式:1,000*13+2,000元=15,000元)│└──┴───────────────────────────────────────────────────┘附表三:
┌──┬───┬──────┬───────┬─────┐│編號│轉讓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毒品│││對象│││種類與數量│├──┼───┼──────┼───────┼─────┤│1│乙○○│107年1月2│桃園市中壢區龍│不詳重量之││││日14時48分許│昌路223巷20號│愷他命1包│││││3樓305室││├──┤├──────┤├─────┤│2││107年1月23││不詳重量之││││日3時4分許││愷他命1包│└──┴───┴──────┴───────┴─────┘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所示有│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關附表一編號1│月。│├──┼─────────┼───────────────────┤│二│事實欄一、㈠所示有│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關附表一編號2│月。│├──┼─────────┼───────────────────┤│三│事實欄一、㈠所示有│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關附表一編號3│月。│├──┼─────────┼───────────────────┤│四│事實欄一、㈡所示有│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關附表一編號4│壹年玖月。│└──┴─────────┴───────────────────┘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1│年陸月。│├──┼─────────┼───────────────────┤│二│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2│年陸月。│├──┼─────────┼───────────────────┤│三│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3│年陸月。│├──┼─────────┼───────────────────┤│四│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4│年陸月。│├──┼─────────┼───────────────────┤│五│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5│年陸月。│├──┼─────────┼───────────────────┤│六│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6│年陸月。│├──┼─────────┼───────────────────┤│七│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7│年陸月。│├──┼─────────┼───────────────────┤│八│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8│年陸月。│├──┼─────────┼───────────────────┤│九│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9│年柒月。│├──┼─────────┼───────────────────┤│十│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10│年陸月。│├──┼─────────┼───────────────────┤│十一│事實欄二、㈡所示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關附表二編號11│月。│├──┼─────────┼───────────────────┤│十二│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12│年陸月。│├──┼─────────┼───────────────────┤│十三│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13│年陸月。│├──┼─────────┼───────────────────┤│十四│事實欄二、㈠所示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關附表二編號14│年陸月。│├──┼─────────┼───────────────────┤│十五│事實欄二、㈢所示有│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關附表三編號1││├──┼─────────┼───────────────────┤│十六│事實欄二、㈢所示有│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關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IPHONE│1支(含門號098181││││7959號SIM卡1張)│├──┼──────┼─────────┤│2│黑色IPHONE│1支(含門號090053││││4319號SIM卡1張)│├──┼──────┼─────────┤│3│金色三星(IM│1支│││EI:00000000││││0000000號)││├──┼──────┼─────────┤│4│銀色INFOCUS│1支│││(IMEI:3537││││000000000000││││號)││├──┼──────┼─────────┤│5│電子磅秤│2台│├──┼──────┼─────────┤│6│帳冊│1本│├──┼──────┼─────────┤│7│夾鍊袋│1包│├──┼──────┼─────────┤│8│現金│新臺幣18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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