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林周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5日嘉監裁字第70-KAR0483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元(含證人旅費柒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17時03分許,駕駛嘉源交通公司所有KLC-88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雲林縣○○鄉○○○○○路水林往土厝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經民眾檢舉,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遂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被告以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9月5日以嘉監裁字第70-KAR0483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7時03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即雙黃線車超後加速前進,未曾踩煞車,故沒有逼車之事實。何況上開道路旁就是水溝,原告不可能駕駛系爭曳引車在道路右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原告於起訴前曾提出2次陳述,均經舉發單位雲林縣警察局北雲警港交字第1070007596、1070009467號函查復,並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復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復,系爭曳引車於107年5月11日17時03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保持適當間隔,驟然變換車道,以近乎貼近他車(檢舉人車輛)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甚明。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影片1分54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系爭曳引車未使用方向燈,於車身未完全通過檢舉人車輛情形下,即跨越雙黃線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後再前行,原告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確實已達以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程度,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之事實明確,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並於系爭路段變換車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㈢、經查:
1、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為:
①、錄影畫面(翻拍)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
行車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②、光碟錄影時間17:01:08-17:02:13
畫面顯示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沿產業道路進入雙白線道路,並遵循紅燈號誌停置於停止線前。嗣訴外人車輛靜止後,能發現畫面右上角出現其他車輛陰影(錄影時間17:01:24),可知當時原告車輛係停靠於訴外人車輛右側。而雙白線道路經目測約為6-7米道路,輔以原告車輛陰影緊鄰訴外人車輛陰影之情狀,推測兩車幾乎貼近。
③、光碟錄影時間17:02:14-17:02:32
當訴外人由雙白線道路進入單一道路時,能見原告車輛陰影出現在道路最右側白線處,且逐漸往左方移動,並能發現訴外人車輛不斷往左側移動,並跨越雙黃線,且該道路經目測約為4米寬,無法同時容納兩輛車輛。綜合上開情狀,勘認原告車輛當時係緊鄰訴外人車輛並行。此能亦能聽見訴外人對原告按喇叭警告。
④、光碟錄影時間17:02:33-17:03:16
訴外人行駛一段時間後,能見原告車輛陰影突然出現在對向車道(畫面左側,錄影時間17:02:58),隨後即跨越雙黃線且變換車道,並超越訴外人車輛行駛,檔案畫面至此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
2、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字本身,係以任意以「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只要符合其中一樣,即屬於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3、觀上開勘驗筆錄,原告在錄影時間17:01:24處,逐漸駕車貼近訴外人車輛,逼迫訴外人車輛改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並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顯見訴外人車輛之變換車道,係與原告車輛欲切入有關,嗣原告於錄影時間17:
02:58處,復行駛於對向車道(即逆向行駛),隨後驟然變換車道,向右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迫近訴外人車輛,藉此超車,此情亦經檢舉人即證人到庭證述:當時伊開在系爭路段上,因道路的紅綠燈,系爭曳引車停在伊右側車道,當綠燈啟動後,系爭曳引車車身重,無法從伊右側超車,後來砂石車行駛至道路匯集的雙向單線道,因無法超越,被迫停在伊車後方,嗣伊駕車至避讓車道再次遇到紅燈,原告可能覺得伊係故意降速,因此原告就不耐煩,開始想要超車,如行車記錄器的影像的內容一樣,原告第一次超越不了伊,第二次就用逼車方式超越,故意貼近伊車輛,並跨越雙黃線,一輪是壓在雙黃線,一輪是進入伊的車道的左側,讓伊感覺很貼車身,如果不閃躲他,伊可能會被原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勘認原告係以貼近訴外人車輛,迫使該車讓道,是原告符合以任意迫近之方式迫使訴外人車輛讓道之要件。
4、原告固主張系爭道路旁就是水溝,原告不可能駕駛系爭曳引車在道路右側,然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原告車輛確實係停靠於訴外人車輛右側,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即其雙黃線車超後加速前進,未曾踩煞車,惟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出現於訴外人車輛左側時,竟於車身未完全通過訴外人車輛之情狀下,迫近訴外人車輛,迫使訴外人讓道後再前行,此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處罰之。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