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奎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李婉毓 在Line群組隨意將人踢出群組,因而心生不滿,但卻不知理性面對問題,而係在Line群組內留言恫嚇,以帶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的內容來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與恐懼,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告訴人因此有急性壓力反應;詳見偵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以Line在群組傳送訊息之方式)、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45號被告黃奎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博與李婉毓係手機遊戲「明日之後」網友,因黃奎博認為李婉毓在LINE「(真)終極娛樂」群組隨意將人踢出群組,竟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
2時12分許,在上開Line群組內以暱稱「★frank★」留言恫稱:「@ 李筱毓 別擺爛,不解釋沒關係,有名字我就能找到妳,妳給我等著,我已經找黑道朋友處理了」等訊息予李婉毓,李婉毓於同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看到上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婉毓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博於警詢時坦承傳送上開訊息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張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