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手機壹支及合庫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中銀帳戶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周建 良、 周京永魏詩育何威朋張翔誌陳妍榮吳佩綺林芷函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被害人 邱錦 賜、 楊士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庭睿姚春鵬謝時傑 及「 錢快來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1各部分所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周京永、張翔誌、吳佩綺、林芷函、何威朋、 周建良 及被害人楊士輝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員警當場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所提領,且由被告取得現實上之管領權,堪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擔任「車手」所取得之薪資1萬元亦屬其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及合庫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中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係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41號被告林逸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於民國105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加入陳庭睿、姚春鵬、謝時傑(上3人均另命警查辦)及使用載有「M」標誌之通訊軟體名稱「錢快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集團向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者(俗稱「車手」)。嗣林逸軒與陳庭睿、姚春鵬、謝時傑及「錢快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姚春鵬將作為與「錢快來」聯繫所用之華碩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交付予林逸軒,要求其依「錢快來」指示提領款項,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逸軒依「錢快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待命( 陳瑋昇 部分)或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待林逸軒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之交付予姚春鵬或謝時傑,再由渠等轉交予陳庭睿,林逸軒並會因此取得該次提領款項金額之2%或3%作為報酬,由姚春鵬或謝時傑事後前往其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E室居處以現金方式轉交。105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林逸軒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欲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為警實施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本案手機1支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C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105年10月24日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及林逸軒前開擔任「車手」所取得之薪資1萬元,始查悉上情。(惟尚無證據認定林逸軒知悉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為何;相關人頭帳戶申辦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由警偵辦)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逸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1.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良於│附表編號1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周建良提出之存││││款憑條1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3│1.證人即告訴人周京永於│附表編號2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周京永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4│1.證人即被害人 邱錦賜 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被害人邱錦賜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仁愛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5│1.證人即告訴人魏詩育於│附表編號4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魏詩育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6│1.證人即告訴人 朱春燕 於│附表編號5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朱春燕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7│1.證人即被害人 曾志浩 於│附表編號6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曾志浩提出之匯││││款單據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8│1.證人即被害人楊士輝於│附表編號7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楊士輝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9│1.證人即告訴人何威朋於│附表編號8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何威朋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10│1.證人即告訴人 彭森義 於│附表編號9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彭森義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11│1.證人即告訴人鄒 孟樺 於│附表編號10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 鄒孟樺 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麟洛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12│1.證人即告訴人 駱瑞鳳 於│附表編號11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駱瑞鳳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13│1.證人即告訴人張翔誌於│附表編號12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張翔誌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潭子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4│1.證人即告訴人 王雅萱 於│附表編號13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王雅萱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5│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榮於│附表編號14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陳妍榮提出之匯││││款畫面及網站擷圖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6│1.證人即告訴人 黃伊娃 於│附表編號15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黃伊娃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7│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綺於│附表編號16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吳佩綺提出之匯││││款畫面1紙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8│1.證人即告訴人 張耘瑄 於│附表編號17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9│1.證人即告訴人 林思儀 於│附表編號18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林思儀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0│1.證人即告訴人 黃竽茵 於│附表編號19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黃竽茵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1│1.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函於│附表編號20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林芷函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2│1.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昇於│附表編號21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陳瑋昇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3│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相關擷圖││││照片39張、員警盤查過程││││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3││││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庭睿、姚春鵬、謝時傑及「錢快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各部分所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開各部分所示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及合庫C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中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係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計15萬8,000元及被告擔任「車手」所取得之薪資1萬元,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冠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周建良(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6日18時7分│105年10月7日11時53分許│1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建│││000000000號帳戶││││良,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代理商,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欲協助告訴人周建│││││││良取消設定。││││├──┼─────────┼───────────┼────────────┼───────┼──────────────┤│2│周京永(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8日16時51分│105年10月8日19時21分許│2萬9,985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京├────────────┼───────┤9919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永,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105年10月8日19時27分許│1萬8,985元│││││因勾選錯誤,導致每月需│││││││多扣12次款項,欲協助告│││││││訴人周京永取消。││││├──┼─────────┼───────────┼────────────┼───────┼──────────────┤│3│邱錦賜│於105年10月8日19時25分│105年10月8日19時48分許│2萬9,989元│彰銀帳戶││││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錦│││││││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勾選錯誤,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4│魏詩育(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8日18時54分│105年10月8日19時58分許│1萬元│彰銀帳戶││││許前某時點,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散│││││││布販售「OPPOR9PLUS6│││││││4G金色手機」之不實資訊│││││││,為告訴人魏詩育獲悉後│││││││下標購買。││││├──┼─────────┼───────────┼────────────┼───────┼──────────────┤│5│朱春燕(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8日20時6分│105年10月8日21時7分許│2萬9,999元│彰銀帳戶││││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春├────────────┼───────┼──────────────┤│││燕,佯稱告訴人朱春燕先│105年10月8日21時54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前網路購物遭詐欺之款項│││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可以領回,須依指示操作│││戶)││││ATM進行銷帳作業。││││├──┼─────────┼───────────┼────────────┼───────┼──────────────┤│6│曾志浩│於105年10月8日18時50分│105年10月8日21時20分許│2萬9,989元│合庫B帳戶││││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曾志├────────────┼───────┤││││浩,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105年10月8日21時25分許│2萬9,989元│││││因作業疏失刷錯條碼,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105年10月8日21時40分許│2萬7,985元│││││操作ATM取消。├────────────┼───────┤│││││105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1萬9,985元│││││├────────────┼───────┤│││││105年10月8日21時49分許│1,985元││├──┼─────────┼───────────┼────────────┼───────┼──────────────┤│7│楊士輝│於105年10月13日16時許│105年10月13日17時21分許│2萬0,68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士輝├────────────┼───────┤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付│105年10月13日17時23分許│1萬9,011元│││││款方式有問題,將導致每│││││││月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8│何威朋(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13日17時許│105年10月13日17時34分許│1萬9,000元│臺銀帳戶││││前某時點,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散布│││││││販售「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資訊,為告│││││││訴人何威朋獲悉後下標購│││││││買。││││├──┼─────────┼───────────┼────────────┼───────┼──────────────┤│9│彭森義(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13日撥打電│105年10月13日17時50分許│2萬9,985元│臺銀帳戶││││話予告訴人彭森義,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為連續出貨單,倘不欲│││││││持續下單購買,須名下帳│││││││戶銀行協助停止轉帳功能│││││││,否則將導致重複扣款。││││├──┼─────────┼───────────┼────────────┼───────┼──────────────┤│10│鄒孟樺(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13日17時20│105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7,123元│臺銀帳戶││││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鄒│││││││孟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程序問題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欲協助告訴人│││││││鄒孟樺避免遭重複扣款。││││├──┼─────────┼───────────┼────────────┼───────┼──────────────┤│11│駱瑞鳳(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23日17時許│105年10月23日19時45分許│2萬9,985元│合庫C帳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駱瑞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誤│105年10月23日19時49分許│2萬9,985元│││││植訂單系統資料,需依指│││││││示方能取消。││││├──┼─────────┼───────────┼────────────┼───────┼──────────────┤│12│張翔誌(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23日19時57│105年10月23日19時57分許│2萬9,985元│合庫C帳戶││││分許前某時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翔誌,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可解除│││││││訂單。││││├──┼─────────┼───────────┼────────────┼───────┼──────────────┤│13│王雅萱(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23日19時46│105年10月23日21時6分許│2萬9,985元│合庫C帳戶││││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雅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14│陳妍榮(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24日11時18│105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4,800元│中銀帳戶││││分許前某時點,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散布販售相機之不實資訊│││││││,為告訴人陳妍榮獲悉後│││││││下標購買。││││├──┼─────────┼───────────┼────────────┼───────┼──────────────┤│15│黃伊娃(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19日11時20│105年10月24日11時31分許│2,500元│中銀帳戶││││分許前某時點,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散布販售手機之不實資訊│││││││,為告訴人黃伊娃獲悉後│││││││下標購買。││││├──┼─────────┼───────────┼────────────┼───────┼──────────────┤│16│吳佩綺(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23日10時許│105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8,000元│中銀帳戶││││前某時點,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散布│││││││販售「ipadmini416G」│││││││商品之不實資訊,為告訴│││││││人吳佩綺獲悉後下標購買│││││││。││││├──┼─────────┼───────────┼────────────┼───────┼──────────────┤│17│張耘瑄(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23日14時許│105年10月24日14時9分許│7,000元│中銀帳戶││││前某時點,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散布│││││││販售「CASIOEX-TR15相│││││││機」商品之不實資訊,為│││││││告訴人張耘瑄獲悉後下標│││││││購買。││││├──┼─────────┼───────────┼────────────┼───────┼──────────────┤│18│林思儀(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24日14時10│105年10月24日14時10分許│1萬6,000元│中銀帳戶││││分許前某時點,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散布販售「iphone6s手│││││││機」商品之不實資訊,為│││││││告訴人林思儀獲悉後下標│││││││購買。││││├──┼─────────┼───────────┼────────────┼───────┼──────────────┤│19│黃竽茵(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24日17時許│105年10月24日17時3分許│3,000元│中銀帳戶││││前某時點,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散布│││││││販售商品之不實資訊,為│││││││告訴人黃竽茵獲悉後下標│││││││購買。││││├──┼─────────┼───────────┼────────────┼───────┼──────────────┤│20│林芷函(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24日17時40│105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8,009元│中銀帳戶││││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芷函,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填到批發商流程,導致│││││││重複下單及扣款,欲協助│││││││告訴人林芷函取消訂單。││││├──┼─────────┼───────────┼────────────┼───────┼──────────────┤│21│陳瑋昇(提出告訴)│於105年10月24日18時26│105年10月24日19時17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未提款)││││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瑋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設定為批發商,將有12│││││││筆訂單會扣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取消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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