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壹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壹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末另補充:「被告吳壹錞步行至下行電扶梯處時,本應注意下行電扶梯之腳踏鐵板間有高低差,且僅左側供快速通行使用,通行者步行至此,猶應注意以適當速度前行並以手握持扶手處,避免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滑倒致撞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追趕前方友人而加快前行,卒因重心不穩跌倒並撞及同向前方之通行者即告訴人 梁萍 ,而傷及告訴人,其有過失自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暨被告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15號被告吳壹錞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5樓現居彰化縣線西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壹錞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與友人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七張站欲搭乘捷運列車,迨其通過捷運七張站之閘門步行至下行電扶梯處時,其本應注意下行電扶梯之腳踏鐵板間有高低差,且僅左側供快速通行使用,通行者步行至此,猶應注意以適當速度前行並以手握持扶手處以避免重心不穩而跌倒、滑倒撞及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追趕前方友人而加快前行,卒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並撞及同向前方之通行者梁萍,造成梁萍亦跌落電扶梯,因此受有右肩部鈍挫傷、右臂鈍挫傷、右腕鈍挫傷、右髖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萍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壹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萍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宋宜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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