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在新北市○○區○○街某熱炒店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1時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從該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住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為警攔查,並於翌日0時26分在北宜路82巷7弄6號之地下停車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又查:
㈠被告為警盤查,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又查:現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被告駕駛之狀態,其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駕駛;且其被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之情形;又員警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先命被告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並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判定為不合格;再請被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無法在不碰觸兩同心圓的條件下完成圖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警員 陳政勛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與偵訊時之自白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且可合理期待相較於一般用路人,其對自身駕駛行為均合乎交通規範,能保持更高注意程度,然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率爾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仍未知警惕。被告之行為原不宜寬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