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湘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湘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行「竟基於明知不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5年9月至96年4月間」,更正補充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明知不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9月至96年3月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湘信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營業人(附表編號53-57、59、92、102-105除外)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罪,然查,本件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在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後所為,其最後行為日為96年3月間,是被告之所為,自應逕適用其行為時有效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而非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有115張,除附表編號53-57、59、92、102-105等部分未扣抵或因屬虛設行號,而未致生實際逃漏稅捐外,其餘各發均由附表所示各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且智識、判斷能力較差,其於犯罪後已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核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附件)。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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