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85號原告 蘇薏如 被告 楊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間結識原告,向原告謊稱:被告家族擁有國防機密相關之投資管道,獲利有1倍以上,被告母親已投資,藉此遊說原告交付金錢,原告乃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楊金梅之臺北復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遭被告詐騙多年積蓄,精神遭受打擊,故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聲稱被告家族擁有國防機密之投資管道,投資可以獲利兩倍以上,原告遂於97年3月26日匯款至被告臺北復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幾經詢問請被告提出投資合約,被告均無法提出,原告始覺受騙匯款等語。而被告施行前揭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業有匯款單在卷為證(參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88號卷第4頁),且被告前揭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24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權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提出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目前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100萬元之金錢財產權,非屬人格權之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9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3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交付100萬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