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思妏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葉思妏所犯如附表甲、乙「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葉思紋 (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7罪);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有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8、9頁),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均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已坦承不諱,並自陳已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刪除,提出「靠北 麗富 ㄎ一ㄤ-2站」粉絲專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7、93至11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願意賠償並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表達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正視己非,並積極展現和解意願,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職場糾紛,而以多次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章在公開Facebook粉絲專頁之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粉絲專頁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刪除,且表達願意賠償並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乙「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
編號原判決事實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葉思妏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原判決事實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葉思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葉思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葉思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思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思妏為 吉秀青 之小學同學,經吉秀青之邀約進入從事化妝品、保養品直銷之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VECOMINTERNATIONALCO.,LTD.,下稱麗富康公司),擔任吉秀青之下線,雙方因直銷發生糾紛,葉思妏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8月4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創設公開之「靠北麗富ㄎ一ㄤ-2站」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並自任管理員,而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葉思妏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粉絲專頁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以諸如「『 吉娃娃 』這綽號滿身都是缺點」、「 吉八 女」、「老鼠屎」、「自大女」、「可以把黑的說成白的」、「妳這廢物」、「妳這個敗類讓人不齒」、「惡人」、「妳夜路走多遇到鬼的是妳」、「 吉八女 總監」、「妳做了多少骯髒齷齪手段」、「披著羊皮的吸血鬼」、「真的是最丟ㄐㄧˊ家自己姓氏的臉可悲」、「妳可以繼續吉八」等字句辱罵吉秀青;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發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吉秀青,均足以貶損吉秀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吉秀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思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任職麗富康公司,擔任告訴人吉秀青之下線,嗣並擔任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這些網路文章都不是我發的,我在108年7月離開直銷公司後,看到FACEBOOK粉絲團中有網友交流直銷甘苦談,網友就邀請我創立本案粉絲專頁,我是管理員,但管理員不只我1個人,我受邀進去時有看到6、7位,現實生活中我都不認識,成立宗旨是因為這家公司會要求經銷商貸款,一起抒發,我不知道這些文章是誰發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小學同學,前經告訴人邀約進入麗富康公司
,擔任告訴人之下線,又FACEBOOK社群網站曾經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創設公開之「靠北麗富ㄎ一ㄤ-2站」粉絲專頁(即本案粉絲專頁),被告曾擔任管理員,本案粉絲專頁並曾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辱罵、指摘告訴人等節,有本案粉絲專頁首頁、內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23至54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為被告所發表:
⒈被告固然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為其所發表,惟FACEB
OOK社群網站某帳戶曾因遭他人投訴檢舉,而於108年8月4日經FACEBOOK臺灣客服中心通知此事,嗣本案粉絲專頁在建立後第3日即108年8月6日,即以第2篇貼文將該通知頁面截圖後張貼周知乙情,有該截圖1張(偵卷一第6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本案粉絲專頁確認屬實,並再截圖2張附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75、76、89、92頁)。上開截圖頁面所附帳號用戶姓名、電話號碼,雖經稍作塗改、隱匿,仍約略可見姓名為「葉*妏」、電話號碼為「0000-000*-***」(「*」符號為字樣模糊處),與被告之姓名暨於本院審理中所留之電話號碼(本院易字卷第53頁)相符,顯示上開遭投訴檢舉之人即為被告。而本案粉絲專頁於上開張貼截圖同時,並曾發表「這群惡人多壞集體『檢舉』本版主讓我臉書要停權真實真正的事發聲卻要被滅口這跟××兇手一樣吧?怎麼這麼恐怖」等文章內容,足見本案粉絲專頁於108月8月4日建立後,旋在本案粉絲專頁自稱「本版主」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再核諸被告於本案粉絲專頁建立後,立即貼文痛陳其FACEBOOK帳號遭停權之事,顯然被告先前已就麗富康公司之議題於網路上有所爭執,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邀加入本案粉絲專頁擔任管理員,而一起抒發心情云云,更屬難信。此外,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0日,先後3次經檢察官就發文內容及過程訊問時,供稱「(這些是不是你發的?)我跟我朋友聊天講的,這是我工作吐苦水的社團…」、「(你為什麼要寫這個?)心情需要抒發,不然我要生病了。」、「我只是寫一個綽號,不是在說她…」、「她自己要對號入座」、「她可以不要承認」(偵卷一第85至87頁)、「粉絲專頁是我打的沒錯,但我講的不是她,我是在罵我以前老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你是在講誰?)就不是他,我認為他證明不夠。」(偵卷二第35至37頁)等語,而自承本案粉絲專頁之文章為其所發表等情事,而僅以內容與告訴人無涉等詞置辯,綜合上開情節,更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確應係被告所為。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指涉對象
為告訴人乙節,未再爭執,另辯稱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並非只有其1人,偵查中所述是因為當下很緊張,那時候說「她可以不要承認」,只是在說告訴人為何要認為文章指的是她,當時並沒有表達完整云云,惟再細繹本案粉絲專頁卷附全部截圖文章,均係以第一人稱敘述自己經歷及指責告訴人之情事,並未有提及其他管理員、版主及粉絲專頁經營團隊之情形。且被告既自承擔任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應具有管理粉絲專頁之權限,而能輕易提出其管理粉絲專頁過程之相關資料,確認其他管理員、版主之作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其管理、設定其他管理員、版主權限之相關頁面資料,或與其他管理員、版主以FACEBOOK、其他通訊方式互動之任何資料。此外,關於所辯管理員不止其1人之說法,自109年12月21日以後被告多次接受偵訊,俱未提及,迨被告被起訴後,於110年9月28日始表示非其所為,反觀檢察官之偵訊,開宗明義即明確訊問告訴人之告訴內容(即含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是否為其發表,而被告此後均循此脈絡,多次供承有如前述,是被告事後更易前詞,即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綜此,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均應係被告所發表乙情,應
堪認定。㈢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係公然侮辱行為:
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而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中,指稱告訴人「『吉娃娃』這綽號滿身都是缺點」、「吉八女」、「老鼠屎」、「自大女」、「可以把黑的說成白的」、「妳這廢物」、「妳這個敗類讓人不齒」、「惡人」、「妳夜路走多遇到鬼的是妳」、「吉八女總監」、「妳做了多少骯髒齷齪手段」、「披著羊皮的吸血鬼」、「真的是最丟ㄐㄧˊ家自己姓氏的臉可悲」、「妳可以繼續吉八」等語,均含有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在社會生活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客觀上係屬對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之抽象謾罵,確屬侮辱性言論無訛,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粉絲專頁,為上開侮辱性言論,應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係誹謗行為,且僅涉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
又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其言論表彰之情節,不外係指陳告訴人從下線吸錢、要下線處理過期貨、騙取自己妹妹之金錢,均屬於對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評論,並使閱覽者認為告訴人有上開行為,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案粉絲專頁並係公開於眾,足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無訛。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查告訴人並非公務員,其與被告之爭執,亦非涉及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此外,告訴人亦非投入特定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則被告於對外公開之本案粉絲專頁,發表其任職私人機構時與告訴人雙方間之職場糾紛,並對告訴人之個性多所指摘,參諸上開說明,均應認屬私德之範疇,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無論是否屬實,尚不能援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為不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公然侮辱行為、如附表二所示誹謗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公然侮辱行為、如附表二
所示誹謗行為,係出於接續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惟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公然侮辱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誹謗行為間,相隔短則數日,長則達數月之久,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均難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在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俱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實之態度,處理或陳述與告訴人間之職場糾紛,而以多次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在公開Facebook粉絲專頁之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迄今尚存於本案粉絲專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考量犯罪侵害對象相同、手法一致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均係基
於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散布如附表二所示文章,內有「吉秀X」、「吉八女」等文字,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⒊經查,①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內容固含有「『吉娃娃』這綽號
滿身都是缺點」、「吉八女」、「老鼠屎」、「自大女」、「可以把黑的說成白的」、「妳這廢物」、「妳這個敗類讓人不齒」、「惡人」、「妳夜路走多遇到鬼的是妳」、「吉八女總監」、「妳做了多少骯髒齷齪手段」、「披著羊皮的吸血鬼」、「真的是最丟ㄐㄧˊ家自己姓氏的臉可悲」、「妳可以繼續吉八」等文字,惟該等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復與如附表二所示針對具體事實指摘之文章,並非密集連續發文,且從語意上亦無法與如附表二所示文章彼此相互連結,則此等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中僅有抽象而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文章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誹謗罪之範疇。②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章,除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另有「吉八女」之用語(該等文章內容尚有「腦殘」、「 吉八青 」等抽象謾罵內容,惟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乙節,僅在說明起訴書所指抽象謾罵之文字),然縱觀被告全文脈絡,此一用語係被告依其個人主觀判斷,加強其就告訴人行事作風之具體指摘,縱該等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非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置於被告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③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章,固有「吉秀X」等文字,然此應僅係在姑隱告訴人之全名,並未見以特定文義、諧音貶損告訴人之客觀情事,自亦難以公然侮辱之犯行相繩。
⒋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文章,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散布如附表二所示文章,其中有「吉秀X」、「吉八女」等文字,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均有誤會,就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表一編號發文日期發文內容罪刑主文1108年9月20日「因為版主曾叫上線『吉娃娃』這綽號滿身都是缺點?對於在做直銷的她認識越久越多缺點」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10月11日「作秀討拍很會的吉八女又再自怨自憐#騙到的人都是相信妳的人#作秀討拍很會#老天爺在處分妳#惡有惡報不是不報只是遲到」、「#自欺欺人#業報在回應妳七八年來的所作所為#夜深人靜敢回想妳害過的人嗎#自己做得事舉頭三尺有神明#慢慢大小事回報妳#愛回報嘛讓妳活在被回報徹底的世界裡#活在自己世界裡的處女座裡的老鼠屎#老鼠會的大老鼠」、「#妳親手殺過兩個人」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4月20日「今天慶祝貴人友人重生正式脫離這家店的吉八女底下的自大女」、「這家店店長自大女#自卑又自大可以把黑的說成白的真的很猛很扯」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9年4月22日「最中肯的一句歌詞死黑心炸爛吉八女妳聽好」、「妳對得起其餘夥伴對妳的信任嗎?妳這廢物除了貪婪妳還是貪婪妳真的一點也不會帶人帶心妳聽過的話再奉送給妳#妳太在意錢不在意人」、「妳這個敗類讓人不齒裝可憐裝無辜裝低能跟公司說什麼都不知道人在做天在看等著業報回到妳身上惡人終將會有業力引爆的」、「#靠北吉螑X#靠北吉八青#靠北大惡人」、「妳迫害人要得報應欺負人還欺人太甚不要以為沒人治的了妳正義會制裁妳妳夜路走多遇到鬼的是妳妳真的姓吉剛好真的很吉八裝無辜跟鬼神裝無辜啊!#自食惡果」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9年5月2日「我身為版主待了五年多我很多昔日戰友因為上線吉八女總監除了情緒勒索就是冷處理我關心我時只有我有產值及讓她有虛榮心時會對我展現所謂的『職業笑容』」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9年8月24日「當初說的麗富ㄎㄧㄤ多麼是妳的職志講的多麼為家人感謝媽媽媽媽知道妳做了多少骯髒齷齪手段嗎?」、「妳媽媽都被妳蒙在鼓裡還一副以為妳真是孝順乖女兒實際披著羊皮的吸血鬼」、「真的是最丟ㄐㄧˊ家自己姓氏的臉可悲...」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9年11月12日「#吉八女妳可以繼續吉八等著這世現世報繼續作惡吧繼續洗白也只會騙到那些自以為相信妳的人可悲」葉思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發文日期發文內容罪刑主文1108年8月4日「《苦主小女訴狀上線吉秀X》…」、「…35.…我的上線最為明顯向錢看最為慘重什麼都要錢跟我說跟我訓話一小時多都沒賺錢....眼中只有錢的噁心嘴臉36.#結果到頭來真的賺錢嗎圈外好友爆料吉根本買了minicooper五年了還在繳車貸…難怪什麼都看錢很缺錢沒客人上門沒肥羊加入就從我們下線身上吸錢..利用完了也覺得無望了就踢一邊」葉思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4月21日「沒有道理好康獎金上線賺盡爛帳過期貨要下線經銷商抗#靠北到底太北爛#死黑心女給我出來面對#欺善怕惡#查了致電給吉八女妳說個我不知道就能解決問題?#請問妳是腦殘嗎?總監區所有的貨妳會不知道?裝死裝無辜裝北爛欺善怕惡嘛沒學經驗沒長進跟你說過了弄我朋友弄我你們這些死黑心女➕自大女你們被丟皮球Fuckyou!#靠北吉八氫#靠北業婊妹」葉思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4月30日「這跟吉八青一樣噁爛為了錢財不惜一切賺到手連自己親妹的錢都要詐」、「但妹妹不知也就順利落入為吉八女這不肖姊姊口袋裡這些因為吉八女這姊姊長期給妹妹保養品妹妹感恩到爆不疑有他畢竟這也是嫌犯再不堪還是我家人的概念就算版主爆料了吉八小姐種種的不是甚至提出了證據沒人採信」、「死黑心吉八爛人妳讓版主真的恨之入骨」葉思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