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滄選任辯護人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29、373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阿通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阿通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上11時2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街000○0號,將上開毒品交付王阿通,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阿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阿通,雙方依約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迴龍地區某處馬路旁見面,李文滄交付上開毒品予王阿通,並向王阿通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章嘉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予章嘉元,雙方依約於109年4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見面,李文滄交付上開毒品予章嘉元,並向章嘉元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予章嘉元,雙方依約於109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5見面,李文滄交付上開毒品予章嘉元,並向章嘉元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海洛因予章嘉元,雙方依約於109年4月6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國強一街路口見面,李文滄交付上開毒品予章嘉元,並向章嘉元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海洛因予章嘉元,雙方依約於109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5見面,李文滄交付上開毒品予章嘉元,並向章嘉元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海洛因予章嘉元,雙方依約於109年4月25日晚上9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5見面,李文滄交付上開毒品予章嘉元,並向章嘉元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予章嘉元,雙方依約於109年4月2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見面,李文滄交付上開毒品予章嘉元,並向章嘉元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予章嘉元,雙方依約於109年4月30日凌晨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5見面,李文滄交付上開毒品予章嘉元,並向章嘉元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予章嘉元,雙方依約於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見面,李文滄交付上開毒品予章嘉元,並向章嘉元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予章嘉元,雙方依約於109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見面,李文滄交付上開毒品予章嘉元,並向章嘉元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 陳俊雄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並於109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大埔社區附近見面,由李文滄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陳俊雄試用1次,而轉讓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分別判決被告李文滄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3)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上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有關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就上開有罪部分及無罪諭知部分加以審理,先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抗辯證人陳俊雄、王阿通、章嘉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陳述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俊雄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與陳俊雄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大埔社區附近碰面,然矢口否認有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陳俊雄,辯稱伊不記得當天為何要與陳俊雄見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俊雄於偵訊證稱,伊與被告聯繫買海洛因,買之前要
先試用,當時是被告開車來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住處找伊,伊就在被告的車上試用,被告並沒有向伊收錢,但用完之後覺得品質很差就不想買了,被告提供的的確是海洛因,但就是摻的葡萄糖多少的問題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159頁);且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見面, 伊有 試用被告提供的海洛因,試用削尖的小吸管撥一點海洛因放在香菸的菸草裡面直接吸食,那個味道的確是海洛因,但品質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107頁),已可見證人陳俊雄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何瑕疵可指。
㈡ 佐以 陳俊雄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即先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俊雄稱:「今天東西非常好,蠻上面的」、「有沒有要留下來一些」、「你聯絡看看,我上面在跑,直接跟我說有要留,接到上面的,不用弄布料在裡面」等語,陳俊雄則稱:「留個8」等語; 嗣於 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陳俊雄聯繫被告稱:「等一下到、等一下到」,被告則催促陳俊雄「拜託快一點好嗎」等語,此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即明(偵字第37332號卷第90頁);且證人陳俊雄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不用弄布料在裡面」是何意時,更明確證稱,「不是布料、是副料,就是糖」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159頁),核與一般實務上所見海洛因粉末常摻放葡萄糖粉以增加重量之狀況一致,足見被告與陳俊雄於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相約見面之目的,確與海洛因交易有關。況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承,以陳俊雄所述為準,因為時間是在5月底,那時伊有在施用海洛因,陳俊雄有在現場試吃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121頁),復於原審供承:當天本來要賣,但只有讓陳俊雄試用,陳俊雄不滿意沒有賣成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益徵證人陳俊雄上開所述因有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先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伊試用等語為真。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俊雄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就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阿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9年3月20日晚間11
時27分許,伊有與王阿通聯繫,王阿通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有沒有,但伊不想賣給王阿通,故未約定要交易;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伊並未與王阿通相約見面,僅與王阿通電話聯絡,王阿通想找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答應要賣云云。
㈡經查,證人王阿通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27
分許,伊有與被告通話,該次被告是請人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伊住處,伊是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本來要買2個,也就是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錢不夠就只買1個;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是在新莊迴龍地區的路邊與被告交易毒品,是以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親自與伊進行交易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01至202頁)。且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在對話中講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就是在哪裡碰面、拿甲基安非他命,在偵訊時所講向被告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交易價金、數量都是事實(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足認證人王阿通前後指述一致,並無何瑕疵可指。
㈢ 佐以卷 附被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阿通所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03至107頁):
⒈王阿通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繫,
被告詢問:「你要多少啦」,王阿通稱:「1個」,被告答稱:「好啦,我叫人拿過去」,王阿通再詢問:「要多久」,被告即稱:「你不要再催我,我叫你自己去拿,現在幾點了,你也要將心比心」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1時27分許,被告聯繫王阿通稱:「你差不多要下去了,人家到你門口」等語,王阿通稱:「好」等語,足以佐證王阿通所述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有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真實。
⒉王阿通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0時54分許與被告聯繫稱:「我
這種有嗎」,被告答稱:「有啊,要多少」,王阿通稱:「1個」,被告再詢問:「1個夠嗎,戰鬥價格,戰鬥品質,你和我說夠」,王阿通稱:「能力有限,要多少啦」,被告遂告知:「要拿多少價,你到中正路左轉,停在路邊就好,你聽不懂我在哪裡嗎,你就下青山路右轉到中正路這邊,我在中正路這邊」等語;嗣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被告詢問稱:「你到哪裡了」,王阿通稱:「我到迴龍這邊」;王阿通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通知被告:「我在停車了」,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告知被告稱:「我在拆房子這裡」,被告稱:「我有看到你啊,你迴轉,對面有個洗車行」等語,亦可佐證王阿通所指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予採信。
⒊由證人王阿通前後一致之指述,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王阿通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我這種的」,是指安非他命,「1個」、「2個」係指1公克、2公克的意思,「戰鬥價格,戰鬥品質」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價格很好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王阿通所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相符。已可見被告所辯未與王阿通約定交易、未與王阿通見面云云,並非可信。雖證人王阿通於原審一度證稱,向被告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有付 錢云云 (原審卷第114頁),然其亦證稱:伊所說沒有付錢的事,迷迷糊糊的、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已可見此部分證言不實。況證人王阿通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是否有於109年4月3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一節,係證稱「這次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足見王阿通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並無賒欠價金之狀況,益見證人王阿通於原審所證沒有付錢之說,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又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伊與王阿通有完成交
易毒品云云。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證人王阿通於偵訊、原審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容加以印證,自不能僅因毒品交易實務上為避免為警追緝而刻意使用暗語或本於交易默契而避免在電話中談及具體之見面目的,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王阿通證言之補強證據。查:另次王阿通於109年3月21日下午15時31分許即曾與被告聯繫稱:「我這種的有嗎」,被告答稱:「有啊」,王阿通繼而問「你人在哪裡」,被告稱:「我在外面,沒這麼早回去,要等一下」,並詢問王阿通「你要幾個」,王阿通稱「我不知道,我問一下」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5時36分許即通知被告「2個啦」,被告答稱:「2個,你在哪裡」,王阿通稱「我在竹圍呀」,被告即稱「等我一下,掰掰」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5時41分許,王阿通詢問被告稱:「多久過來」,被告稱:「人已經過去了」,王阿通稱:「4點來的及嗎」,被告則答稱:「我不知道,我已經叫人送過去了,你不要每次叫貨都樣」,至下午16時36分許,被告聯繫王阿通稱:「你在那嗎」,王阿通稱:「我人走了」,被告即抗議稱:「我人都下去了,幹你娘,哪有這種道理」等語,可見被告與王阿通間之聯繫,與一般實務上所見毒品交易聯繫有所失誤之狀況,並無二致。然觀之上述王阿通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109年3月31日上午10時54分、11時27分許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因交易未完成而有所抱怨之狀況,可見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阿通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一、㈢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章嘉元之犯行,並以下述情詞置辯。惟查:
㈠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章嘉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請被告準備1包海洛因,後來
被告就到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的按摩店,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有取得海洛因沒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7頁)。佐以卷附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1至123頁),章嘉元於109年4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稱:「幫我準備一個,不要太差好嗎?可憐我最近窮……嗚嗚」,被告嗣於凌晨3時11分許聯繫章嘉元稱:
「我現在過去」、「你現在是在公司嗎」,章嘉元則答稱:「公司,停到門口」等語,並發送簡訊稱:「你快到時打給我,我下去」,嗣於3時26分許聯繫被告稱:「我們門口的巡邏車一直在巡邏,你要不要等我5點下班,到我家那邊」,被告答稱:「我現在已經到你公司附近了」,章嘉元則稱:「那你到我們對面的賣場進去」、「你進去再打給我,不要在外面」,嗣於3時34分許,被告聯繫章嘉元稱「我在家樂福超市這邊」,章嘉元則稱:「對,你進來」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以佐證證人章嘉元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⒉至被告辯稱,伊有與章嘉元見面,章嘉元打電話給伊是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章嘉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忘記有無向章嘉元收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9年4月2日上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章嘉元有拿1,000元給伊,伊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章嘉元云云(偵字第24129號卷第22頁)。然章嘉元於偵訊時,已確認伊與被告所交易之毒品種類是海洛因沒錯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7頁),佐以章嘉元於本次毒品交易後,於109年4月2日凌晨3時52分許,發送簡訊予被告稱:「還行啦,不算太差,只是看起來濁濁的,謝謝你喔」等語(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3頁),依毒品實務上所見,以針筒施打海洛因者,通常會以生理食鹽水或美娜水稀釋溶解海洛因粉末後再行注射,則章嘉元所述「濁濁的」等語,相較於一般甲基安非他命通常以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反更符合對於含有雜質之海洛因粉末於稀釋溶解後狀態之描述;再對照章嘉元於109年4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時稱「我已經走水了,還沒味道,那就真的很差,不是抽菸耶」等語(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3頁),衡諸一般吸毒者將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稱為「走水路」,而有別於將海洛因粉末摻放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更可見章嘉元所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誤。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一、㈣部分:
⒈證人章嘉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
地點是約在伊住處樓下,當時伊住在武陵高中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8頁)。佐以卷附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3頁),章嘉元於109年4月5日上午6時05分許即發送簡訊予被告稱:「多久到,我已經在樓下等你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聯繫章嘉元稱:「快到了」,章嘉元詢問「多久」,被告答稱:「幾分鐘啦,我邊流著鼻涕,流著眼淚在賣藥」,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聯繫章嘉元稱:「下來下來下來」等語,已足以補強證人章嘉元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⒉雖被告辯稱,上開通聯內容係章嘉元與伊朋友所為云云,然
被告於原審供承,109年4月5日上午5時55分到8時25分間的6則譯文都是伊與章嘉元的簡訊或通話(原審卷第176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於109年4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8時許及8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後,始改稱僅109年4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8時許的對話是伊與章嘉元所為,並辯稱上午8時25分許叫章嘉元下來之通話不是伊的聲音云云(原審卷第177頁),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逕予採信。況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何以由他人使用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將行動電話放在別人車上云云(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時手機掉在車上,不知是何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15頁),所述互有矛盾,益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⒊至辯護人聲請就109年4月5日通訊監察錄音鑑定聲紋,以證明
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非被告所為之對話。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結果,被告已自承其中上午5時55分許、8時許之對話係伊與章嘉元所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章嘉元打電話給伊是要聯絡買毒品的事,有與章嘉元通電話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加以證人章嘉元指證於109年4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依約完成海洛因交易,均認定如前,縱使該日上午8時25分許之通聯紀錄中對章嘉元稱「下來下來下來」等語者另有其人,亦不能動搖被告出面與章嘉元進行毒品交易之認定。
是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㈢事實一、㈤部分:
⒈證人章嘉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買200
0元,地點是約在龍安街與國強一街交岔口,時間是在4月6日凌晨2時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8頁)。佐以卷附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3至125頁),章嘉元於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8分許聯繫被告稱:「你可以現在過來嗎,如果現在過來就跟你拿,因為老闆娘在樓下」,被告即答稱:「當然可以呀,那你可以跟我走嗎?因為現在沒辦法分裝,要多少錢」,章嘉元回稱:「2個呀」等語,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章嘉元發送簡訊予被告稱:「這裡危險」,並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聯繫被告稱:「我在雜貨店,便利商店,快點過來」,被告則稱:「好」等語,足見證人章嘉元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價金2000元等情為可信。⒉雖被告辯稱,伊有與章嘉元見面,章嘉元打電話給伊是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章嘉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章嘉元收取2000元價金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供承:「章嘉元本身沒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她是吸海洛因,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觀之證人章嘉元於偵訊時之證言,均明確指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誤,且從未提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加以章嘉元於109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為警於翌日凌晨2時50分許查獲,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108年11月9日亦經查獲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採取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可見足認被告於原審所述章嘉元都是吸食海洛因一節,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稱章嘉元都是吸海洛因之供述應為口誤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不僅為上開一次供述,於審判長詢問何以在警詢時稱109年4月25日係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時,被告再次供稱,「我剛剛已經回答,章嘉元都吸海洛因,並非吸甲基安非他命,警察當初在問的時候就已經亂七八糟,我隨便回答」等語,可見被告確實認知章嘉元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顯非一時口誤,至於章嘉元縱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並無礙於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㈣事實一、㈥部分:
⒈證人章嘉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買海洛因1,000元,地
點是在伊住處樓下,時間就是碰面的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確是海洛因沒錯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8頁)。
佐以卷附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5至127頁),章嘉元先於109年4月17日晚間11時36分許發送簡訊予被告稱:「你在附近嗎?如果是可以順便繞過來一下下嗎?」,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發送簡訊回稱:「請給我一點時間」,章嘉元再於晚間11時39分許發送簡訊稱:「東西可以嗎?不行就算了喔~不然我會很幹」,被告再回稱:「你要處理多少」、「如果你有一定的金額我先讓你試」,章嘉元則發送簡訊稱:「一張你就不會送對嗎?是就直接說沒關係,反正我也沒時間可以出去試」,被告即發送簡訊回稱:「我會去」等語,嗣章嘉元再於109年4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發送簡訊予被告稱:「喔好,不要弄得太差好嗎?至少要有味道」,並於同日上午4時36分許發送簡訊予被告稱:「我要下班了」,被告則於同日上午4時36分許聯繫章嘉元稱:「我在中普一街,我突然忘記你那邊是什麼路」,章嘉元回稱:「齁,龍安街啦」,於4時42分許,章嘉元發送簡訊予被告稱:「我回家了」,被告則於上午4時55分許聯繫章嘉元稱:「我到了」等語,足認證人章嘉元所述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一情為真。
⒉雖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有與章嘉元見面,且係無償提供
章嘉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然在上開對話中,章嘉元已發送簡訊稱:「1張你就不會送對嗎?是就直接說沒關係,反正我也沒時間可以出去試」等語,已明確表示欲購買「1張」,並詢問被告是否可以交易,而被告亦答稱:「我會去」等語,可見被告所稱無償提供之說,並非可信。況由章嘉元前於109年4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曾發送簡訊予被告稱:「如果你東西不錯,至少我每天都會找你,累積一個月其實也很驚人」,並電話聯繫被告稱:「你到底什麼時候要來,我已經走水了,還沒味道」等語(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3頁),可見章嘉元係長期施用同一種類毒品。
而章嘉元於偵訊時明確指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所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章嘉元云云,自非可信。
㈤事實一、㈦部分:
⒈證人章嘉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地
點是在伊住處樓下,時間就是碰面的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8頁)。佐以卷附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5至127頁),佐以卷附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7至129頁),章嘉元於109年4月25日晚間7時39分許聯繫被告稱:「在哪裡?」,被告則稱:「你要幾個」,章嘉元答稱:「先拿2個,我已經窮死」,被告甚且建議:「妳要這樣買法,不如直接拿81,拿3」,章嘉元答稱:「我真的沒錢,不然你算我25,你會拿過來嗎」,被告答稱:「我等一下打給你」,嗣於同日晚間21時04分許,被告聯繫章嘉元稱:「我出發了,要去哪裡找妳」,章嘉元稱:「家裡」,被告即答稱:「馬上到」、「我現在已經在龜山這條」,章嘉元則稱:「我下去了」等語,可見章嘉元所述上開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一情為可信。
⒉至被告辯稱,伊有與章嘉元見面,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章嘉
元,伊有給章嘉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000元,但忘記是否有拿到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章嘉元有拿2,500元給伊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8頁),雖與證人章嘉元所述價金數額不符,然均坦承有收到價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毒品交易價金約定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再對照被告與章嘉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7頁),章嘉元係稱:「先拿2個,我已經窮死」等語,可見章嘉元確因財務困窘,而僅能支付2,000元價金,至於對話中被告對章嘉元兜售稱:「不如直接拿81,拿3」,章嘉元仍稱:「我真的沒錢,不然你算我25」等語,被告則未應允,而稱「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與章嘉元間毒品交易之價金為2,500元,自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與章嘉元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章嘉元於109年4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於109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徵諸此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其於前一日晚間9時24分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相近,足見章嘉元所述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屬實,而被告所辯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法,並非可採。㈥事實一、㈧部分:
⒈證人章嘉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地
點是在伊龍安街上班處,時間就是碰面的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確是買海洛因沒錯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8至239頁)。佐以卷附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7至129頁),章嘉元於109年4月26日晚間6時01分、6時05分許發送簡訊予被告稱:
「有在附近嗎?有再過來,沒有就算了」、「如果你沒要來我要先有打算,不然我到店裡就沒法出去,這樣你明白嗎?一張」,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05分發送簡訊稱:「有要去」,章嘉元再發送簡訊稱:「你答應我就要過來,只是一張有點不好意思,如果你沒要來我晚上撐不過去」,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聯繫章嘉元稱:「我到了,快出來」,章嘉元則稱:「好棒喔,等一下」等語,足見證人章嘉元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價金為1,000元等情為可信。
⒉至被告辯稱,伊有於上開時、地與章嘉元見面,並未販賣海
洛因,有給章嘉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章嘉元則給伊1,000元價金云云。然章嘉元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是購買海洛因無誤,加以章嘉元長期施用海洛因,亦如前述,而在上開對話中,章嘉元向被告購買時所使用之暗語,與前開各次交易海洛因時所稱之「1張」相符,且被告所供承之交易價金,與章嘉元所述一致,可見章嘉元之證言為可信,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亦為海洛因甚明。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
㈦事實一、㈨部分:
⒈證人章嘉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地
點是在伊住處樓下,時間就是碰面的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1張就是買1,000元的意思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9頁)。佐以卷附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29至131頁),章嘉元先於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01分許與被告聯繫,被告詢問「你要多少?」,章嘉元答稱:「你有在附近嗎」、「一張」,被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02分許聯繫章嘉元稱:「你在公司還是家裡」,章嘉元答稱:「公司」,嗣章嘉元於109年4月30日上午4時59分許發送簡訊詢問被告:「你來有在附近嗎」,被告答稱:「有在附近,等一下會經過你那裡」、「你要多少」,章嘉元答稱:「只有一張,但如果沒有味道就算了」,被告回稱:我哪時給你沒味道,我現在東西都很好了」,章嘉元則稱:「我知道,好啦,我在家裡」,至同日上午5時37分許被告聯繫章嘉元稱「下來」,章嘉元則稱「好」,於同日上午5時38分許,被告再電話聯繫章嘉元:「妳在哪」,章嘉元稱:「我在樓下了」,被告則回稱:「GOGOGO,我看到妳跑下來了,謝謝」等語,足認證人章嘉元所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一情為可信。
⒉至被告辯稱,伊有與章嘉元見面,並未販賣海洛因,伊有給
章嘉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章嘉元有給伊1,000元價金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是在武陵高中對面馬路邊即章嘉元租屋處,拿1小包海洛因給章嘉元,章嘉元交付1,000元價金,此部分供述與章嘉元上開所述相符,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事實一、㈩部分:
⒈證人章嘉元於偵訊時證稱:5月12日凌晨4時許伊有向被告買1
000元海洛因,地點在龍安街店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9頁)。佐以卷附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31至133頁),章嘉元於109年5月12日上午4時0分許聯繫被告稱:
「你下班了嗎」,被告答稱:「幾點了,你在哪」,章嘉元稱:「現在4點多」,被告稱:「我在你們公司附近,我到了馬上打給你」,嗣於同日上午4時04分許聯繫被告稱:「我到了,我先下車,順便加個LINE,不然麻煩」,章嘉元答稱:「你進去對面好不好」,被告則答稱:「對面好」等語,可見章嘉元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為可信。
⒉雖被告辯稱,伊有與章嘉元見面,但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然由109年5月12日23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37332號卷第133頁),被告詢問章嘉元「你是要我帶哪一種的」,章嘉元係稱「和昨天一樣」等語,衡諸一般人均係以入睡前稱為「昨天」,而起床後稱為「今天」,顯見章嘉元於109年5月12日清晨尚未入睡前,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章嘉元見面是為了加LINE(按即加入通訊軟體好友)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與章嘉元前已多次見面,倘日後另有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必要,自當於交易時順帶為之,尚難想向有何特意相約見面而加入通訊軟體好友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㈨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章嘉元於偵訊時證稱:5月13日凌晨有向被告買海洛因,
地點在龍安街店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239頁)。佐以卷附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嘉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37332號卷第133頁),被告於109年5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聯繫章嘉元稱:「撐得住嗎」、「我會往你那方向過去」、「好,你是要我帶哪一種的」,章嘉元則稱:「和昨天一樣」,被告回稱:「那我大概知道,掰掰」,於翌日凌晨0時52分許,被告聯繫章嘉元稱:「我快到了,怕妳在忙」,章嘉元則回稱:「到對面」,被告再於翌日凌晨0時55分許聯繫章嘉元稱:「我到了」,章嘉元則稱:「好,我現在過去一下」等語,可見章嘉元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為真。⒉雖被告辯稱,伊有與章嘉元見面,但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然章嘉元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有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在109年5月13日凌晨又向被告買一次等語明確。況被告就其於109年5月13日凌晨與章嘉元見面之目的,先於警詢時供稱,係為修理機車,章嘉元所稱「和昨天一樣」是指高壓線云云,然該次對話係於深夜為之,相約修理機車,已與常情相違,況由被告與章嘉元之對話內容,被告先稱:「我快到了,怕你在忙」,章嘉元即回稱「到對面」,被告再對章嘉元稱「我到了」時,章嘉元竟稱:「好,我現在過去一下」,全未提及機車停放地點、與機車修理相關之對話,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稱已經忘記於上開時地與章嘉元見面之目的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益徵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乃屬杜撰,並非可信。㈩至辯護人又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被告予章嘉元
見面,並無可資判斷毒品交易之內容,不足以佐證證人章嘉元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惟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對於章嘉元聯繫之目的,明顯了然於胸,雙方對於相互言談間所指涉之事物,亦有默契,而刻意不予言明,且所稱「1張」、「81」、「2個」等,亦與一般實務上交易毒品時買賣雙方習用之暗語相符,自足以作為章嘉元指述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有事實一、㈢、㈣、㈤、㈥、㈦、㈧、㈨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毒品交易的內容等語明確(偵字第24129號卷第22、23、24、26、28、29、30頁),益見辯護人所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判斷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㈢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章
嘉元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復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觀之被告與王阿通、章嘉元之交易,或由不詳年籍之人送至王阿通指定地點,或由被告親自送至王阿通之住處、及送至章嘉元住處或工作地點,顯亟欲規避查緝風險,倘無利可圖,何須冒險為之。況被告購入毒品後再行販出,均可由交付予購毒者之毒品重量或純度,甚至價金差額獲利,足認被告就所犯事實一、㈠至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至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事實一、㈢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本案如事實一、㈢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危害非輕,惟販賣毒品對象僅章嘉元一人,各次價金僅1000元至2000元,數量亦僅0.25至0.5公克,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仍有差異。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是向綽號「劍聖
」或「聖劍」之男子所購買云云(偵字第24129號卷第44頁),然被告僅稱該男子為69年次、未戴眼鏡,約175公分,體型瘦高、短髮等特徵,且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結果,覆以:於查獲被告到案後,被告僅供出毒品來源為「劍聖」或「聖劍」之男子,並無其他具體年籍,無從查證追溯毒品來源等語;又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據覆函稱並未查獲上游等語,有該署110年12月29日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月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129至137頁)。依照上開說明,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㈢至,共9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就事實一、㈢至部分,均予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及就事實一、部分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事實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就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㈠至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即各次買賣價金,均未據扣案,應於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部分之交易價金,被告並未實際分受,而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用於事實一、㈠至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固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陳俊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109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軍營旁之小路,無償轉讓0.1公克海洛因予陳俊雄,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雄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俊雄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有與陳俊雄碰面,但只是聊天,並沒有提供海洛因給陳俊雄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俊雄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於109年4月4日晚間7時許
,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摻在香菸裡試用,是在桃園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158頁),然於原審則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4月4日晚間7時許聯繫,是要請被告幫伊拿海洛因,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有提供一點點給伊試用,但拿來的東西品質很爛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提示109年4月4日被告與陳俊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陳俊雄又稱,伊與被告是在晚間10點多在某廢棄棧板處有見面,之後於晚間11時32分許通話後又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見一次面,是在廢棄棧板這邊試用被告提供的海洛因;印象中當天是與陳俊雄電話聯絡,之後才見面,應該是在晚間11時32分許通話後才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6、108頁)。證人陳俊雄所述有關109年4月4日晚間由被告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伊施用一節,就時間、地點均有前後不一之狀況,已無法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109年4月4日
晚間曾與陳俊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偵字第37332號卷第89至90頁),陳俊雄係於當日晚間8時43分許聯繫被告稱:「你什麼時候有空,我 阿雄 」、「看什麼時候見面」等語,被告則答稱「你再打給我」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已無法佐證陳俊雄於該日晚間8時43分許聯繫被告以前,曾於晚間7時許見面。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由被告聯繫陳俊雄稱:「我們約10點好了」,陳俊雄表示「太久了」,被告再稱「不然9點30分」,陳俊雄即詢問:「好,那去哪裡找你拿」,被告答稱:「我先探路一下,穩一點,雖然我很不正經,但客戶的安全就是我的責任」、「到時我再和你說,我也公開我的新點,忠義路你知道嗎」、「那約9點45分」等語;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陳俊雄聯繫被告稱:「我到了」、「你大概多久到」,被告則答稱:「不要催我啦」等語;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陳俊雄再電話聯繫被告詢問:「你在哪」,被告告以:「我在樹林」、「等我一下,20、30分」,陳俊雄稱:「那一樣到我家路口」,被告答稱:「好,我要到打給你」等語;直至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被告告知陳俊雄:「我要到了」、「我到振興路口」,陳俊雄則答稱:「我走到外面等你」等語。由上開對話之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俊雄於該日晚間11時32分許電話聯繫後曾見面,然無法進一步佐證陳俊雄所指於該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碰面,甚而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試用之說法為真。㈢綜上,由檢察官所舉證人陳俊雄之證言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4日晚間7時許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陳俊雄之犯行,自不能僅以證人陳俊雄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是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陳俊雄始終指稱於109年4月4日晚間與被告碰面2次,並無前後不一之狀況,且於審理中已陳稱是因時序錯亂而將時間說錯等語,復參以被告與陳俊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於該日晚間9時34分許將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之新交易地點告知陳俊雄後,即與陳俊雄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軍營旁小路上擺放廢棄棧板之平房內碰面,陳俊雄試用海洛因後認品質不佳而未購買,經被告表示可找到品質更好的海洛因,始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11時32分許聯繫,相約在陳俊雄住處外碰面,應可認定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9年4月4日晚間9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間之某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時間雖有所不符,然僅屬枝節之差異,原審未審酌此節,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乃有不當云云。
㈡惟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固於109年4月4日晚間
8時55分許與陳俊雄電話聯繫時稱「我先探路一下」、「到時我再和你說,我也公開我的新點,忠義路你知道嗎」、「那約9點45分」等語,然依同日晚間9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尚且詢問陳俊雄「你出門了嗎」,陳俊雄告知「我到了」,被告即稱「不是45分」,陳俊雄追問「你大概多久到」,被告再稱「不要催我啦」等語,直至該日晚間10時37分許,陳俊雄仍詢問被告:「你在哪」等語,則由上開對話之內容觀之,倘被告與陳俊雄於109年4月4日晚間9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間之某時確有見面,陳俊雄何必於晚間10時37分許猶詢問被告「你在哪」等語,自難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陳俊雄於上開時點見面試用海洛因一節為真。雖證人陳俊雄於偵訊時陳稱於109年4月4日晚間有與被告碰面2次,然陳俊雄於偵訊時係稱,被告提供一點點的海洛因予伊試用,是當天晚上7時許的事情,晚上11時許是要找伊拿錢去向別人拿海洛因,伊擔心錢會有去無回,所以沒有給被告錢,兩人就分開了等語(偵字第24129號卷第158頁),與證人陳俊雄於原審先證稱:「在C3這通電話(按即9時37分許之通聯)後見過一次面,C5這通電話(按即11時32分許之通聯)後又見一次」等語,嗣證稱:「(問:當天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是在C1按即8時43分許之通聯)之前還是C3之後(按即9時37分許之通聯)?)印象中我們當天有用電話聯絡,之後才見面,我今天所講的在剛剛的第3通電話(按即9時37分許)之後才見到面,是比較正確的」等語,益見陳俊雄指述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伊試用之時點,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於109年4月4日晚間與陳俊雄第一次見面時即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供陳俊雄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