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497號
原告 方火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玉子 、 方文宗 、 方楊月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為將來得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調解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蔡玉子、方文宗、方楊月娥將共有的鐵厝回復原狀,裡面3棵果樹、4棵樹木、30顆以上的化石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聲明並不明確(即鐵厝、果樹、樹木、化石等具體內容及化石之數量均不明),顯難為將來得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為將來得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另本院已於調解期日闡明原告應提出請求回復的物品樣貌及所有權人是原告之證據,請一併提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