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秋菊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唐秋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824,689元,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台新銀行以每月還款16,2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款1年多後因失業而毀諾,找到工作後再與台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2,500元,再因失業而無力繳款,找到工作後再與台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900元,因失業而無力繳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核與台新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本行聲請債務協商,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22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後於96年9月向本行表示,因95年5-6月間因手術切除臀部良性腫瘤,申請暫停96年9月及10月還款,經本行審核後同意,聲請人於96年11月30日依約還款後即未再履約,期間共計繳款15期,本行於97年1月9日通報各金融金構債權人債務人毀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矧聲請人於102年9月至11月平均月收入為9,717元【計算式:(8,250+10,450+10,450)÷3個月=9,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3之1至33之3頁之薪資袋】,扣除內政部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及子女扶養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已無餘額,遠低於上列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16,221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至聲請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