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094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亦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到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由於抵達當時身體有劇烈疼痛,所以在急迫情況下,先暫時停在騎樓或人行道,希望能免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舉發在臺北市○○路○號對面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違規停車等事實,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該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停放設於人行道上,而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以箭頭指示「騎樓、人行道」均為禁停範圍,異議人亦不否認伊有騎乘機車在該處停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依法亦不得停車,異議人將其機車停放於該禁止停車之處所,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明。
(二)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須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且行為人實施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又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始該當之。惟查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因傷病臨時有該緊急危難適狀,況依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停放位置係瀕臨道路之人行道上,並非醫療機構門口,難認其有何急迫情況,且該處道路與人行道間有拉設管制布條,故異議人尚須下車牽行繞越管制布條始能將機車停放該處,如異議人身體因劇痛致無法行動自如,諒亦無法完成牽車繞行動作,故其此開抗辯已難認可資採信。是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異議人將機車停放該處,係為避免自己身體危難所為,且其就違規行為屬「唯一」且「必要」,有「不得已」情事亦未予以釋明。顯見異議人所辯情節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法律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尚難據此免責。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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