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86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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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78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7860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三紙支票退票日為民國㈠九十八年七月六日、㈡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㈢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部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支票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