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又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釋放出所,復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年9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94年4月6日9時57分許之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4月6日零時許, 林錦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許峰菁林盈君林哲銘
4人(以上4人均另案偵辦中),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前,因突然見到警員前來盤查,林錦文一時慌張駕車逃逸,經警員趨車追趕,於同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油儲油廠前攔下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旁下方之地面上查獲以小鐵盒裝之海洛因8小包及甲基安非他2小包後,復在林哲銘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扣得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毛重共3.2公克)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小包(毛重共20.9公克)(按扣押物部分均扣於上述林錦文等4人之卷證中)。復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發現確曾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870號,有被告戶籍查詢紀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否認曾經在本院瑣轄之高雄縣市地區施用毒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卷內現存證據,縱令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從認定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所施用。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警方有在其所乘坐汽車外之地面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該等毒品係由汽車上之另名嫌疑人林哲銘所丟出車外,業據林哲銘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九頁),是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院轄區範圍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南市,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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